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295號
TYDM,113,審金訴,1295,202408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先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附表所示公文 書之影像電子檔案,傳送至告訴人卓素貞之手機,此為詐欺 集團成員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且係表彰檢察官對告訴 人為一定之指示,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準文書。又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外觀上已經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為公印文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上載有「檢察官黃立維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均為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 之普通印章,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 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 67號、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劉映晊(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弟1539號判決有罪)向告訴人卓素貞取得 詐騙贓款後,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被告前往收取後, 轉交予共犯張惠慧(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 指定之人,以此層轉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印文及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部分已如上述,應予補



充。
㈣被告與共犯劉映晊、張惠慧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構成 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所自 白,原應就其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前開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前揭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 司法偵查、行政執行機關處理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信賴偵 查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人員執行職務之心理,冒充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卓素 貞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輕,亦破壞告訴 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考量其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附表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傳送 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然附表所示準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清」 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並無證據 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圖或其他方 式偽造之可能,即無從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其就本件犯行,獲有新臺幣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 第46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之款項業經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偽造之準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電磁紀錄(見112偵1796號卷第7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清」之普通印文各1枚 2 「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之電磁紀錄(見112偵1796號卷第74頁) 「檢察官黃立維」之普通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94號
  被   告 張智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先張惠慧(另行通緝)、劉映晊(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539號判決有罪 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分別假冒「區公所人員」 、「警政署分局長」、「刑事大隊長」致電卓素貞佯稱:有 人假冒身分要盜用補助款、涉嫌毒品案件,須繳交新臺幣( 下同)75萬5,000元處理帳戶停用之問題云云,並傳送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法務部執行公證 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之影像各1張與卓素貞,致 卓素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附近,交付75萬5,000 元與劉映晊,劉映晊依張惠慧之指示取款後,將上開款項放 置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之廁所內,由張智先前往該處 收取後,交付與張惠慧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交 回上手,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卓素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受同案被告張惠慧之指示,於111年8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劉映晊於偵查中之供述 (1)另案被告劉映晊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神學院」、「錢再來」內同案被告張惠慧之指示,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告訴人卓素貞收取75萬5,000元後,放置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廁所內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2)另案被告劉映晊將75萬5,000元放置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廁所內後,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神學院」、「錢再來」內向同案被告張惠慧回報已取款,再由同案被告張惠慧指示另案被告劉映晊將款項拿到指定地點,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3)另案被告劉映晊向告訴人取款之獲利為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卓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分別假冒「區公所人員」、「警政署分局長」、「刑事大隊長」致電告訴人佯稱:有人假冒身分要盜用補助款、涉嫌毒品案件,須繳交75萬5,000元處理帳戶停用之問題云云,並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之影像各1張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交付75萬5,000元與另案被告劉映晊之事實。 3 告訴人卓素貞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之影像各1份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之影像各1張。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之影像各1份與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劉映晊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廁所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另案被告劉映晊與 同案被告張惠慧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