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239號
TYDM,113,審金訴,123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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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陳國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哲』、『陳國華』及『林正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陳國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 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 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陳月裡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將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該不詳成員後 ,該不詳成員為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被告 先至指定地點取得前開農會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再持前揭告 訴人所交付之農會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前往提款,末由被告以 將前揭領得之款項轉交予「阿哲」,被告與「阿哲」透過此 種層轉之方式交付詐欺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即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 罪所得(即詐欺贓款)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 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持以提款之農會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 正確密碼,然告訴人乃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該 農會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取款項,是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違反該提款卡使用 人即告訴人之意思,由「阿哲」指示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 人即告訴人而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就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確實有於112年2月21日到112年4月19日拿 「阿哲」給我的提款卡到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時間地點去提領 ,被害人如何遭詐欺過程,如何交付提款卡,我不清楚,我 領到的錢交給「阿哲」,我接觸的人只有「阿哲」,沒有別 人,指示我領錢跟收錢的人只有「阿哲」等語(詳本院卷第 78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阿哲」1人接洽,而卷內亦無 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該「阿哲」是隸屬於全部成員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是依罪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相繩;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該罪與被訴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 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 程序(詳本院卷第7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分數次持告訴人提供之農會 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然其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侵害同一農會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是就此部分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 以接續犯論處。再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末被告與「阿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 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聽從「阿哲」之指示,持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 農會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贓款,再將上開款項上交給「阿哲」 收取,其所為除與「阿哲」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 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 失高達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他領錢,他給我一天3,000 元(詳本院卷第78頁),而如起訴附表所示被告共提領9天 ,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 元×9天=27,000元),且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 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而經被告提領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款項總額係81萬元,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農會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又該 提款卡實際上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8號
  被   告 陳國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哲」、「陳國華」及「林正 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處所,由暱稱「陳國華」 、「林正義」向王陳月裡佯以主任檢察官身分,並佯稱因其 涉及刑案,須監管其帳戶等語,致王陳月裡陷於錯誤,並於 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巷 0號王陳月裡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2萬 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國偉復依暱稱「阿哲」之指示 ,持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並獲得報酬 2萬7,000元。
二、案經王陳月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受暱稱「阿哲」之指示,持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獲有報酬2萬7,000元乙情。 2 告訴人王陳月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地,交付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所申辦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地,交付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暱稱「阿哲」、「陳國華」及「林正義」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另 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 年3月30日、4月7日、4月9日、4月16日提領款項乙節,然觀 諸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並非被告本人,且為被告所否 認,則尚難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客觀上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 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平鎮農會-山峰分部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2 112年4月3日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農會-北勢分部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3 112年4月4日 桃園市○鎮區○○路0號平鎮農會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 112年4月6日 桃園市○鎮區○○路0號平鎮農會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5 112年4月11日 桃園市○鎮區○○路0號平鎮農會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6 112年4月12日 桃園市○鎮區○○路0號平鎮農會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7 112年4月14日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平鎮農會-龍崗分部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8 112年4月17日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平鎮農會-龍崗分部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9 112年4月19日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平鎮農會-金陵分部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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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