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遭詐騙對話 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面交時之收據照片、被告曾韋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 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陳稱:我沒有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則本案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 其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暱稱「暴富」、「劉屏」、 「乘著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 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乘 著風」指示向告訴人呂學桐拿取贓款,應認就其就此部分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坦 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乘著風」指示向告訴人拿 取贓款,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 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 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 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見非無悔意,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得到告訴人原諒,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2.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3.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新臺幣35萬元,經 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雖屬犯罪所 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俊彤」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附件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參加「 暴富」、「劉屏」、「乘著風」等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騙組織,並加入TelegramAPP 群組「陳俊彤NO.1」參與詐騙工作,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 得詐欺款項之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下稱「 本案」)。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559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暱稱「劉屏」、「施昇輝」、「福勝 客服子涵」及「陳慧娜」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即曾參與詐騙「劉碧華」之行為,涉犯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094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7日係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電子列印本各1份為 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與高雄的案子都是同 一批人(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認被 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 惟「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3年5月22日,有加蓋本院 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已在該 「前案」之後,是依前揭說明,既本案繫屬在後,且參與 犯罪組織為繼續犯,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則本案被告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屬重複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 、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 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企業名稱蓋印欄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經手人簽章欄 「陳俊彤」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4號
被 告 曾韋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巷0 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霖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參加「暴富」、「劉屏」 、「乘著風」等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詐騙組織,並加入Telegram APP群組「陳俊彤NO.1」參 與詐騙工作,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上開詐欺集團先於112年8月2 2日,以網路臉書為工具,以投資為幌向呂學桐詐騙,致呂 學桐陷於錯誤,曾韋霖則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6日,接獲「乘著風」之指示 ,列印「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名「陳俊彤」之收據, 依其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八 德桃定店與呂學桐會面,給與呂學桐收據後,取得35萬元後 離去。旋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將詐欺款項交給「暴富」 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呂學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韋霖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學桐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
(四)被告112年11月16日面交時之收據。(五)被告112年11月16日前往面交之監視器畫面。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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