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200號
TYDM,113,審金訴,120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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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絜羽共同犯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致14行所載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之「致胡晴雯陷於錯誤 ,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陳建安』」後補充「(此 部分非本案範圍)」。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絜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謝絜 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 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 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 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 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
4.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   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再由被告謝絜羽將該工作證出示 予告訴人胡晴雯,用以表示自己係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 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 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之112年1月3日之現金儲值收據2張,由被 告於「代表人」欄上均偽簽「李玟欣」署名,將其中1張 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 ,而用以表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受15 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 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 開法條(見本院卷第7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求職資訊,我一開始是 用MESSENGER羽「陳家政」接洽,後來對方叫我下載TELEG RAM,後續工作也是用TELEGRAM電話告知,我不知道對方 是誰,他在TELEGRAM暱稱叫「鼎盛」等語(見偵字卷第10 5至106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與「陳家政」、「 鼎盛」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見面,無從得知「陳家 政」、「鼎盛」是否為同一人,及「陳家政」、「鼎盛」 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 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暱稱「陳家政」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與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無從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 騙交付之款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 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 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本案未扣得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 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現金3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物供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且 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表一:偽造之特種文書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方式 偽造內容 1 工作證1張 以電腦繕打如右揭所示之內容後,加以列印,而偽造完成左揭特種文書。 照片欄:將謝絜羽之照片以電磁紀錄列 印於工作證 姓名欄:「李玟欣」 職務欄:「外務部」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欄位及偽造之名稱、數量 1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金額150萬元) 不詳欄位:「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張亞秀」印文1枚 代表人欄:「李玟欣」簽名1枚 2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金額65萬元) 不詳欄位:「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張亞秀」印文1枚 代表人欄:「李玟欣」簽名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手機1支 2 iPhone 14手機1支 3 現金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




  被   告 謝絜羽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絜羽前因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應知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他人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避免遭查緝;又明知合法公司行號並不會虛捏員工姓名而偽 造員工之工作證;且依一般常情,如有資金流通需求,只需 花費少額手續費即可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世界各地,若非不法 所得為隱匿來源或去向,無人會以僱工搬運現金方式流通, 以免現金遺失或遭侵吞。詎謝絜羽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向某真實年籍不詳、帳號「陳家政」之 人應徵工作,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內有成員謝絜羽 、「陳家政」,飛機軟體帳號「鼎盛」,通訊軟體LINE暱稱 「副教Perry」、「Aileen」、「陳建安」等人),並與該 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謝絜羽提供個人相片,供集團成員 偽造外務部「李玟欣」之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李玟欣;另 集團成員「副教Perry」、「Aileen」則向胡晴雯施以投資 詐術,致胡晴雯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 陳建安」。嗣因胡晴雯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然因該詐騙 集團成員仍持續要求胡晴雯進行投資,「鼎盛」遂指派謝絜 羽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持前開偽造之「李玟欣」 工作證,前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向胡晴雯收取150 萬元。胡晴雯為配合偵辦,遂依約定將150萬元(其中147萬 元為餌鈔,均已發還)交付謝絜羽謝絜羽再於偽造之「數 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證券公司)出具 之收據上填載「現金儲值」、金額及偽造之「李玟欣」簽名 後,完成收據之文義內容,再交付胡晴雯收執為憑,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數碼公司李玟欣胡晴雯後,旋遭警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謝絜羽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iPhone XR 1支,工作證1張及現金儲值收據2張。
二、案經胡晴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絜羽對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一事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收取物品係現金,且「陳



家政」曾告知工作合法,並無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前揭詐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晴雯於偵查中指訴甚詳。 次查,被告並非數碼證券公司員工,其真實姓名亦非「李玟 欣」,卻不違背本意提供相片供該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公 司之工作證,縱被告再如何魯鈍,至此亦可判斷該集團所提 供之工作極可能為犯罪行為。再查,「陳家政」所招攬工作 內容中即載明「2.負責收取客戶投資金額」(見卷附第86頁 下方照片);佐以被告於取款後交付告訴人之現金收據上又 有被告所填寫「現金儲值」文字及金額,被告對於其所收取 之物品為現金自難諉為不知。又查,雖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表 示不知該工作涉嫌犯罪,又提出與「陳家政」對話中曾詢問 該工作是否合法等情。然被告既詢問「陳家政」此節,可見 被告對於該工作有可能係犯罪行為有所懷疑,縱經「陳家政 」回覆「合法合規」。然其卻未要求「陳家政」針對如若合 法合規,為何提供偽造之工作證?又偽造之工作證已經違反 法律,此情形下如何合法合規?等,可見被告提出「陳家政 」毫無根據之保證,無非係供其卸責之用,並不足採。而被 告既以假名、偽造工作證,為「陳家政」所屬集團搬運鉅額 現金,又未能提出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導致違法性識 別能力較常人低落之具體事證,豈能因其空言辯駁而認其辯 解為真。尤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其於本案前亦曾為警逮 捕,但因缺錢,故仍持續從事車手工作等語,益徵被告分擔 搬運不法所得以使「陳家政」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 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至被告於偵 查中表示其記憶力不佳一節,然觀被告於警詢中對於結識「 陳家政」過程、車手薪資計算方式、向告訴人取款流程、甚 至搭乘計程車之車資900元等情均記憶猶新,是縱認被告有 記憶力不佳情狀,仍在一般日常生活中可接受之範圍內,並 不因此而影響其違法性之識別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此外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及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XR 1支,工作證1張及現 金儲值收據2張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 條第2項未遂罪論處。扣案偽造「李玟欣」署名,及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之用行動電話iPhone XR 1支、工作證等,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答辯無礙,足見其頭腦清晰,並無腦部 受損之情事,卻為貪圖個人私利,共同詐欺他人財物,犯罪



後又狡言飾詞,毫無悔改之意,態度惡劣、情節重大,不宜 宣告緩刑,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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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