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 112年1月20日」更正為「113年1月20日」、第11行記載「11 2年1月22日」更正為「113年1月2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陽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85 3卷第45、66頁,本院審金訴1186卷第23、42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陽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2.被告林陽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林陽裕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路遠」、「朱家泓」、「葉錦怡」、「營業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 犯行,被告與「路遠」、「路遙知馬力」、「陳怡樺」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2所 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甲編號2所示告訴人鍾 慧卿,致其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鍾慧卿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林陽裕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雖已於偵查(見偵6462卷第 119頁,偵18898卷第147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審金訴853卷 第45、66頁,本院審金訴1186卷第23、42頁)時均自白附表 甲編號1至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無從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陽裕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及依指示用 於購買泰達幣再將其轉存入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游美珠、 鍾慧卿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到 庭之告訴人鍾慧卿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60萬元,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審金訴1186號卷第45-46頁),兼衡復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 受害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 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 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詐騙取信告訴人游 美珠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 以詐騙取信告訴人鍾慧卿所使用之物,分為供被告共同犯附 表甲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以收受金額的1%為報酬等語(見 本院審金訴853卷第45頁,審金訴1186卷第23頁),而被告
係向告訴人游美珠收取100萬元,則此部分報酬應為1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1%=1萬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游美珠,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向告訴人鍾慧卿收取40萬、20萬元,共計60萬元,依 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60萬元×1%=6 ,000元),其雖與告訴人鍾慧卿達成調解,同意賠償60萬元 ,業如前述,然尚未履行,是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鍾慧卿,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 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 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游美珠所收取之100萬元、向告訴人鍾慧卿 所收取之6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購買等值之泰達幣轉入 電子錢包,非屬被告所有,亦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 游美珠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 鍾慧卿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10月18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見偵6462卷第45頁 2 113年1月20日收據1張 見偵18898卷第83頁 3 113年1月22日收據1張 見偵18898卷第8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林陽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朱家泓」、「葉錦怡」、 「營業員」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之工作。嗣林陽裕、「路遠」、「朱 家泓」、「葉錦怡」、「營業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朱家泓」、「葉錦怡」、「營業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游美珠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游美珠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依「路遠」指示前來取款之林陽裕,再由林陽裕於不詳之 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使用游美珠所交付之上開款 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再 將該等泰達幣(USDT)轉入「路遠」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中,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陽裕並因而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游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因網路求職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聯繫,自斯時起即依「路遠」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使用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再將該等泰達幣(USDT)轉入「路遠」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中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每次向遭詐欺之被害人取款後,可獲得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而本案被告實際已獲取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葉錦怡」、「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泓勝」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錦怡」、「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錦怡」、「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路遠」、「朱家泓」、「葉錦怡」、「營業員」就上開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1萬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美珠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8日 15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8號
被 告 林陽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3號(樂股)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路遙知馬力」、「陳怡樺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組成之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 項之「車手」之工作。嗣林陽裕、「路遠」、「路遙知馬力 」、「陳怡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怡樺 」於112年12月1日,對鍾慧卿佯稱依照指示交付款項得獲利 等語,致鍾慧卿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20日17時3分許 、112年1月22日1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分 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予依「路遠」指示前 來取款之林陽裕,再由林陽裕於不詳之時間,在桃園市中壢 區之某處,使用鍾慧卿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幣商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再將該等泰達幣(USDT) 轉入「路遠」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陽裕並因而獲取1%之報酬。二、案經鍾慧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告訴人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怡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路遠」、「路遙知馬力」、「陳怡樺」就上開犯行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1%報 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加入「路遠」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行,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462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85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 告之全國刑案資料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 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