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168號
TYDM,113,審金訴,116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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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法律修正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 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 伯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 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唐 伯虎」指示向告訴人石旻加、李萬祥拿取贓款,應認就其 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 並未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 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見非無悔意,且 被告與告訴人石旻加經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暨衡 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量處被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度,惟本院考量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外,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考量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日益猖獗 ,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本不宜任意輕縱詐欺集團成 員,而本案告訴人李萬祥遭詐騙之金額甚高,且被告僅與 告訴人石旻加達成調解,復尚未賠償告訴人石旻加全部金 額,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未合於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1年,是本院無從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刑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2.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3.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現金各為新臺幣85萬元 、220萬元,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 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 交付予各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 育翔」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民國112年10月5日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楊育翔」之印文1枚 2 民國112年10月6日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楊育翔」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33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王 偉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之 人,先透過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附表所示之人瀏覽後 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 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 成員佯裝客服人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二)待附表所示之人已入彀,再由蔡宗翰受「唐伯虎」指派到場 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拿取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楊育翔」等印章及列印偽造「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佯裝耀輝公司收款人員,於附表所示 面交時間、金額前去會面收款,並由蔡宗翰攜帶事前冒用耀 輝公司及「楊育翔」之名義填載製作不實收據,到場提示及 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楊育翔」、及耀 輝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三)蔡宗翰得手詐欺贓款後,旋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依 指示前去置放得手贓款,藉此方式層轉上手。嗣附表所示之 人驚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石旻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萬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唐伯虎」之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取款,並將收據交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執後,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面的印章由被告蓋印,交給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石旻加、李萬祥於警詢時指訴 2.告訴人石旻加、李萬祥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之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矇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1.附表編號1面交地點監視器擷取畫面 2.附表編號2面交地點暨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暱稱「唐伯虎」及其它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章及「楊育翔」印章而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加入詐欺集團, 以假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末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 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 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時間、地點 收水時間、地點 1 石旻加 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石旻加聯繫,並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石旻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85萬元 112年10月6日 19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全家-中壢後站店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詳時間中壢火車站某公廁內第2間馬桶水箱 2 李萬祥 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李萬祥聯繫,並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萬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220萬元 112年10月5日 19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龜山陸光店旁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詳時間高鐵桃園站某間廁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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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