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加入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收取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吳佳紋 」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佳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 格。而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則修正前之規定法定刑上限較重,但法定刑下限較輕 ,且不可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法定刑上限較輕,但法定刑下 限較重,且可易科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似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惟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至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最 高法院之見解,易刑處分為非關行為之可罰性成立與否,是 刑罰執行的問題,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是經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雖減輕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但卻提高有 期徒刑之最低刑度,且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要件趨於嚴苛,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吳佳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偽造「兆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欺騙告訴人王淑美,並於取款後 轉交贓款,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 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僅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角色,尚 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人數及 受詐騙之金額、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5000元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1、116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告訴人王淑美遭詐騙而交付被告之50萬元贓 款,業經被告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如「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黃振霖」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5 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王淑美行使交付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持以行使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雖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8月29日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收款方(印章)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4189卷第57頁 經辦人(印章) 「黃振霖」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吳佳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女子分監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紋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加入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本案詐騙集團 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吳佳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探討- 蘭全球」帳號與王淑美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到 要先交付款項等語,致王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吳佳紋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8月29日16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聯 賀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客室,佯裝為「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員工「黃振霖」名義,向王淑美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現金款項,並持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與 王淑美而行使之,王淑美當場交付50萬元與吳佳紋後,吳佳 紋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拿 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以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王淑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對 話紀錄截圖、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扣案,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雖坦承擔任收取款項工作,但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從而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