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143號
TYDM,113,審金訴,1143,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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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中所 載「刑案照片6張」更正為「告訴人王竣麟提出之臺幣活存 明細1紙及詐欺集團臉書暱稱『林婕』之臉書資料1紙」。 ㈡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中所載「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 4分」更正為「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其所為 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否 認,辯稱:我不認識蕭董,聯繫的對象只有沈富揚,不清楚 沈富揚針對我的帳戶是他自己使用還是跟別人聯繫(詳本院 卷第36至37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僅與沈富揚聯繫,且不 清楚沈富揚是否還跟其他人聯繫,而卷內也無他證可認被告 主觀上確實知悉沈富揚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故依罪 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相繩;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 ,並無不利於被告,是縱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將詐欺贓款分數次轉匯至沈 富揚所指定之帳戶,然衡情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 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 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被告前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 與沈富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是應就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沈富揚,嗣又聽從沈富揚 指示將轉入自己名下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轉匯至沈富 揚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予沈富揚所屬之詐欺集團,其所為除 與沈富揚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



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 訴人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29、31 、37頁);暨斟酌被告自陳現在做水電、不需扶養他人(詳 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又被告雖有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節,業如上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 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 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已以轉匯至沈富揚指定帳戶之 方式,交付予沈富揚所屬詐欺集團,非屬其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固屬其犯罪工 具而應予沒收,然衡情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沈富揚及所屬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81號
  被   告 宋佳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匯出,將可能為他人遂 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 依他人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匯出,恐成為犯 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與沈富揚(另行發布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宋佳憲於民國 112年1月至2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沈富揚,沈富揚取得本案帳戶 之號碼後,旋即又將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待前 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宋佳憲隨即接受沈富揚之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出,以此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王竣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月至2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同案被告宋佳憲,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受同案被告沈富揚之指示,將證人即告訴人王竣麟遭詐欺因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匯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竣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王竣麟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刑案照片6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王竣麟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同案被告沈富揚 ,惟辯稱:當時沈富揚向伊表示是要合作做博弈等語。然查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他人,並且替他人將匯入之款項 匯出,將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 並且避免替他人處理來路不明之資金,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沈富揚當時跟伊表示是要合作做博奕等語,可見被告 當時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並且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 款項逕自匯出之行為,乃實行不法行為之一部,是堪認被告 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被利用做為與詐欺及洗錢 有關犯罪行為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其接受指示,將匯入之 款項匯出之行為與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有關,雖未有對於 取得本案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但仍願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同案被告沈富揚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且對於沈富揚及詐欺集團成員以 本案帳戶實行不法行為之情形,予以容任,主觀上應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富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王竣麟(已提告) 000年0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婕」之帳戶向證人即告訴人王竣麟佯稱家人生病住院急需給付醫療費用,證人即告訴人王竣麟因而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 2萬7,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分 2,000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2分 2萬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9分 1,000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3分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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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