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119號
TYDM,113,審金訴,111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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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郁淳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二十九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旻哲於民國112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Supreme」、「朱八屆」及其所屬不詳成年人三人
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吳旻哲、「Supreme」、「朱八屆」
及其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吳旻哲自「Supreme」處取得陳竹恩(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朱八屆」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將所領款項全數轉交「Supreme」,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嗣吳旻哲於112年9月6日12時15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雙榮門市,甫提領完其他
款項而等待不詳成員收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旻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玫伶張惠琴王盡義及廖OO(姓名詳卷)分別於
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葉玫伶張惠琴王盡義及廖OO(姓名詳卷)提出之
交易明細、陳竹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
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朱八屆」、
「Supreme」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備忘錄截
圖、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範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查無其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詳下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新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
整體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朱八屆」、「Suprem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
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數次匯款行為,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數次提款行為,均分別屬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就其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
查無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原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
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揭
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 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 告於附表一提領款項共計29萬元而全數轉交,為其洗錢之財 物,因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宣告沒收尚無過苛之虞 ,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1天2,000元,我做第1天就被抓了; 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報酬是從提領款項中抽取2,000元 ,並未實際取得即為警方扣案等語,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獲有何實際報酬或不法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31萬9,000元,非本案詐欺被害人 所匯款項,自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至7所示金融卡5張均非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依被告 所供,此部分款項亦係其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提領,足認其 另涉詐欺、洗錢等犯罪嫌疑,本院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 行偵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葉玫伶 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葉玫伶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DH姜經理」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對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德華DH」並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9時55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竹恩) 112年9月6日 10時35分許 10時36分許 10時37分許 10時38分許 10時3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雙榮門市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 112年9月6日9時59分許 5萬元 2 張惠琴 於000年0月間某時,張惠琴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對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富環球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9時5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竹恩) 112年9月6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 統一超商凱利門市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3 王盡義 於112年9月5日某時,王盡義瀏覽「youtube」時,結識LINE暱稱「蕭文慧」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對其佯稱:依指示下載「環球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竹恩) 112年9月6日 10時33分許 7萬元 統一超商雙榮門市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 4 廖OO(姓名詳卷) 於112年6月29日某時,廖OO(姓名詳卷)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結識LINE暱稱「吳昕柔」、「陳珊珊」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對其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竹恩) 112年9月6日 11時31分許 11時33分許 11時34分許 11時46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雙榮門市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段0號) 112年9月6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 2 現金新臺幣31萬9,0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4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5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6 郵局金融卡1張 7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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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