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109號
TYDM,113,審金訴,1109,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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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訓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ASUS(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張鴻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黃基訓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 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再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陳佩珊」、「帛橙Y」、「斯沃琪 跨境購物平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並擔任轉匯告訴人受騙款 項以此方式轉交上手之工作,固應非難,惟其非立於主導地 位,且犯後坦承錯誤,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是已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3頁、第75至76頁)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倘均科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 過苛,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上揭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 ,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是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指明。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 ,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擔任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致使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 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 色、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已獲告訴人宥恕等情,業如上述;並斟酌被告自陳目 前仍就讀大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酌告 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本院卷第63頁),是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稱:他們跟我說收款是工作內容,會匯一筆 錢到我的帳戶,會再跟我說指定的帳戶請我匯款過去,中間 的差額就即我的報酬(詳偵卷第104頁)等語,又告訴人於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15,000元至被告郵局 帳戶,再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匯款14,5 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則前揭款項之差額500元即被告本案 獲得之報酬等情,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詳偵卷第32 頁)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本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15,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此顯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



500元,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ASUS(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 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被告已將之轉匯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諭知被告 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郵局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 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亦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8號
  被   告 黃基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勇來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訓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 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 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 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 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 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佩珊」、「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 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轉匯詐欺集團指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賺取 中間差額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黃基訓即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等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8月1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斯沃琪跨境購物平 台」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鴻鈞謊稱:可以用買低賣高之方 式購買精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使張鴻鈞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至黃基訓上揭金融帳戶,再由黃基訓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 款1萬4,5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張鴻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基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本案告訴人張鴻鈞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後,旋即依指示將1萬4,500元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旋於同日遭被告轉匯等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 價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佩珊」、「帛橙Y」、 「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 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署偵訊時稱:伊的工作內容是將轉 進伊帳戶的款項,依照指示之金額轉匯出去,中間的差額是 伊的報酬等語,又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1 萬5,000元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匯款1萬4,5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是中間差額 500元即為被告擔任本件車手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亦為其所掩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騙後匯入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其 餘1萬4,500元,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此 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是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此部分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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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