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
78號、第38283號、第44469號、第53387號、第53481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三「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附表一、二。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列所載「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詐術」, 補充更正為「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附表三編號1『偽 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之詐 術」。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至13列所載「復由藍文婕將印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資金』等假公文交予趙金美」,應補充為「復由藍文 婕將以附表三編號2、3『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完成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等偽造公文書裝進牛皮紙袋 後,交予趙金美」。
(二)證據部分增列如下:
⒈被告藍文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張湘萍於警詢之證述。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285號 函暨檢附之蔡雨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本案被告藍文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陸續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 或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 戶、或負責拿取、提領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上開所為均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本案中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③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112年7月31日 修正時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自白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以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被 告均得因自白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
④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處斷。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 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 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 定。
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 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 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因模糊無法辨識,均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依前 開說明,自無從認定為印信條例規定之公印文,僅能認定 屬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 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 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 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 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 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 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6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 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 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影像檔電磁紀錄予告訴人趙金美,另 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文件予告訴人趙金美, 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 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 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 誤信該(準)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 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甚明。(四)又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 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雖未直接或利用通訊軟體LINE、或以撥打電話等 方式對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 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及轉帳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或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或負責出面向告訴人 拿取贓款、或負責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等工作,使 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 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 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五)核被告藍文婕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①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②再按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 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 書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 「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 參見)。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 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 及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
④本案中偽造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六)被告與共同正犯「大哥」、「2號」、「熱水器」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等 犯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 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吳沛昇 、附表二編號3、7、9被害人張哲銘、告訴人陳明德、莊 志峰雖各有數次匯款至陳佩伶所申辦之本案將來商業銀行 帳戶、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惟此係各被害人、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 財罪1罪。
(八)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匯入附表二「匯款帳戶」內如附表二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各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1罪。(九)想像競合犯: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十)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13人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1人實施詐術以 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 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 被告就本案所示1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十一)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供稱無 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 ,爰就本案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繼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行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本應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車 手等工作,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複衡諸 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 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14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 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公 文書」欄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準 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1紙,均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 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 收如附表三「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各公文書,故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查附表二「匯款帳戶」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上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匯出或交付之款項,被告或並未經手提領轉帳、或 已將拿取、提領之贓款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 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未經手,或所經手但未 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 ,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人頭帳 戶、拿取贓款、提領贓款受有報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 併予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鄧寶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鄧寶玉佯稱有專人幫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1日14時4分許 100萬元 2 吳沛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沛昇佯稱有線上投資平臺可集資左右股票價格等語。 111年10月13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3日9時31分許 3萬元 3 林仰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仰是佯稱可學習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1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4 田有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田有耕佯稱可學習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湘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湘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順利貸款等語。 112年3月11日19時21分許,匯款2萬元。 蔡雨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1日19時27分許,提領2萬。 ②112年3月11日19時27分許,提領1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2 石若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石若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順利貸款等語。 112年3月11日19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3 張哲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致電向告訴人張哲銘佯稱鞋全家福VIP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11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66元。 ②112年3月11日19時46分許,匯款2萬5,011元。 ①112年3月11日19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9時54分許,提領1萬5,000元。 4 蔡詩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詩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順利貸款等語。 112年3月11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3月11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5 白晏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致電向告訴人白晏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順利解除扣款設定等語。 112年3月11日20時17分許,匯款3萬5,020元。 ①112年3月11日20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20時4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6 孫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致電向告訴人孫美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順利解除扣款設定等語。 112年3月11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蔡雨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1日19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9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11日19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3月11日19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3月11日19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7 陳明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向告訴人陳明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順利解除扣款設定等語。 112年3月11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9,983元。 112年3月11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8 王冠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致電向告訴人王冠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金融帳戶驗證等語。 112年3月11日20時3分許,匯款4萬12元。 ①112年3月11日2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20時18分許,提領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9 莊志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致電向告訴人莊志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順利解除朋友帳戶之凍結等語。 112年3月12日0時17分許,匯款9萬9,999元。 陳靖威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0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12年3月12日0時18分許,匯款4萬9,949元。 112年3月12日0時36分許,提領4萬9,000元。
附表三: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造內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330276號卷第71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且在文件下方處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如右揭「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左揭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人○○:略 身分證字號:略 姓名:趙金美 出生年月日:略 案號事由:112年度(偵)字第B 3-7號 販毒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日期: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30分 ○○地點:臺北博愛路131號由本署法警室指引至第11偵查庭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抗傳即拘 文件下方處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無法辨識之印文2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330276號卷第39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藍文婕,藍文婕再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加以列印,而偽造完成左揭公私文書 申請人:趙美金 款別:法院清查 申請人身分證號:略 案號:112年度刑偵字第B 3-7號 出生年月日:略 案由: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 調查金額(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整 NT$:270.000.00 調查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法院清查官:汪怡君 清查執行官:李永明 無。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330276號卷第39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且在法院公證簽章旁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如右揭「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藍文婕,藍文婕再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加以列印,而偽造完成左揭公文書。 調查日期:112年3月9日 清查地: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 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整 用途:清查法院公證款 法院公證簽章 審核碼:0000000 NT$:270.000.00 科目:(公) 對方科目:(平) 主任檢察官:王文和 法院公證簽章旁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官印」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8283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69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8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481號
被 告 藍文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婕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加入由許瀚升(另行發布通 緝)、邱志鴻、池承峰(上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515號案件偵辦中)、綽號「大哥 」、「2號」、「熱水器」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交付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及提領、收 受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工作。嗣藍文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藍文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文 婕於111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陳佩玲(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79號 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要借用陳佩玲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佩玲帳戶),用以 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佩玲誤信而提供其帳戶予藍 文婕使用,再由藍文婕將陳佩玲帳戶交予許瀚升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陳佩玲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 佩玲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藍文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8日9時30分許,向趙金美致電,佯稱係臺北○○○○○○○○○專 員及警察,因趙金美涉嫌洗錢刑案,須依指示至銀行領取款 項並交付等語,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印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詐術,致趙金美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9日11時許,前往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7萬元, 嗣藍文婕依「大哥」之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0號趙金美之住處門口,收取趙金美交付之2 7萬元,復由藍文婕將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 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等假公文交予趙金美
,藍文婕再依「大哥」之指示,將27萬元放置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朝琴店廁所內,交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 得之去向所在,足生損害於公眾。
㈢藍文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內。嗣由藍文婕依「大哥」、「2號」之指示,取得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足生損害於公眾。二、案經吳沛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仰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鄧寶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趙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