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7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79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993號
、第45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至三)之記載 。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甲○○前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0時58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尋覓 工作,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璇璇」 (下稱「璇璇」)之人聯繫,「璇璇」表示工作內容為代儲 值人員,即由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 ,再依「璇璇」指示將該等款項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每週並能獲取2,000 元之獎金,詎甲○○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璇璇」恐係詐欺集團成員 ,倘依其指示收取或轉匯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 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8月28日12時4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 NE以文字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璇璇」所屬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使用,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甲○○將該等款項依「璇璇」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出至至「璇璇」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甲○○並因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三、證據部分補充:
㈠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非供述證據: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2年5月19日南崁營密字第1 1200016701號函暨附件、被告甲○○提出之113年4月23日和解 書正本、履行完畢和解內容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截圖、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8號調解筆錄。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璇璇」, 再依「璇璇」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轉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惟其與「璇璇」既為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璇璇」均僅透過網 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 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 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 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帳號予「璇璇」後,被告再依「璇璇」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 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璇璇」之指示提供本件帳 戶資訊,並依「璇璇」之指示而轉匯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 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璇璇」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
訴及追加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本院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變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自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問 題,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其他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
⒈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①就本訴之部分,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②就追加起訴之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是①本訴之部分,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②追加起訴之部分,依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不得減輕,而依中間法及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綜上,經比較過後,顯然以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㈨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被害之總金額共計14,600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深知悔悟,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甲○○提出之113年4月 23日和解書正本、履行完畢和解內容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
截圖、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本院雖為渠等安排調解, 然因該二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且業已賠償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郭依婷之部 分(匯至本案帳戶內之金額為800元),共賠償5,000元】, 悔意甚殷,並其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被告並 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本件既為財產犯 罪,仍應就此部分為衡平之處理,乃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有領到6,000元之酬勞等語明確(見112 年度偵字第6799號卷第190頁),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為6,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之損 失賠償完畢【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賠償1,000元、編號 3之部分(匯至本案帳戶內之金額為800元)賠償5,000元】 ,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 目的,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各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 下沒收之。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遭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洗出至如附表一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 、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宣告刑 1 李姵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23時許,透過網路投放網路派單工作之廣告訊息,吸引欲求職之告訴人點擊,藉此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泰迪作夥」之帳號加入告訴人之好友,隨即使用該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介紹工作內容,並佯稱:可自行選擇接單,另可前往指定之網址進行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9日12時43分許,12,000元 本案帳戶 11年8月29日12時49分許,18,61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2,000元沒收。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透過網路投放徵才廣告訊息,吸引欲求職之告訴人點擊,藉此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鴨」之帳號加入告訴人之好友,隨即使用該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徵求線上小幫手,工作內容為「打字、是玩遊戲、按讚、搜圖等」,須先給付2,000元之押金,方可正式入職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1日16時5分許,1,000元 ⑴111年9月11日22時47分許,25,000元 ⑵111年9月12日20時10分許,200元 ⑶111年9月13日20時33分許,14,400元 ⑷111年9月15日22時53分許,13,600元 ⑸111年9月15日23時1分許,10,000元 ⑹111年9月16日18時40分許,30,000元 ⑺111年9月17日11時15分許,13,135元 ⑻111年9月17日18時38分許,6,600元 ⑴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⑴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同⑷ ⑹同⑶ 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同⑶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000元沒收。 3 郭依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某時,透過Youtube投放「心木手作」之徵才廣告訊息,吸引欲求職之告訴人點擊,藉此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熙熙」之帳號加入告訴人之好友,隨即使用該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近期沒有代工工作,但有投資網站「BV玩電商」保證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17時17分許,800元 ⑴111年9月9日18時41分許,23,400元 ⑵111年9月10日15時55分許,30,000元 ⑶111年9月10日16時20分許,2,400元 ★其餘同上編號2(因不同之被害人所匯之錢混同,而未經被告轉光單一筆) ⑴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編號2之⑴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餘同上編號2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800元沒收。 4 吳承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某時,透過Instagram投放打字員之徵才廣告訊息,吸引欲求職之被害人點擊,藉此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被害人之好友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第一次接單須繳交800元之押金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1日15時10分許,800元 111年9月1日22時20分許,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800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璇璇」之人聯繫,「璇璇」表示工作內容 為代儲值人員,即由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款項,再依「璇璇」指示將該等款項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 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每週並能獲取2, 000元之獎金,詎甲○○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璇璇」恐係詐欺集團 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或轉匯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 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旋即加入「璇璇」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甲○○ 擔任將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之角色(俗稱車手),甲○○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璇璇」使 用。嗣甲○○即與「璇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1日23時許 透過網際網路向李姵諄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賺錢云云,致李姵 諄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9日12時43分許匯款1萬2,0 00元至臺銀帳戶內,再由甲○○將該等款項依「璇璇」指示於 同日12時49分許連同原帳戶內款項共計轉匯1萬8,610元至「 璇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 ,甲○○並因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姵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曾透過網際網路覓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被告沒見過「璇璇」,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亦不知悉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及依「璇璇」指示匯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何人持有,被告以前有物流理貨之打工經驗,月薪約2萬多元之事實。 ②被告有依「璇璇」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自臺銀帳戶內轉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並因此獲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姵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相關網頁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遭詐欺後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臺銀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轉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為從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而依「璇璇」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自臺銀帳戶內轉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璇璇」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略)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9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1號案件(全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璇璇」之人聯繫,「璇璇」表示工作內容 為代儲值人員,即由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款項,再依「璇璇」指示將該等款項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 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每週並能獲取2, 000元之獎金,詎甲○○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璇璇」恐係詐欺集團 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或轉匯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 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旋即加入「璇璇」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甲○○ 擔任將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之角色(俗稱車手),甲○○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璇璇」使 用。嗣甲○○即與「璇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平臺Facebo ok,刊登不實徵材廣告,適乙○○見該廣告後主動與對方聯繫 ,該人復向乙○○佯稱須先匯款2,000元作為押金,始得正式 入職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分 匯款1,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再由甲○○將該等款項依「
璇璇」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連同原帳戶內款項共計轉 匯2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璇璇」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甲○○並因此取得6, 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截圖各1份。(四)被告申設之上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璇璇」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略)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29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1號案件(全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璇璇」之人聯繫,「璇璇」表示工作內容 為代儲值人員,即由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款項,再依「璇璇」指示將該等款項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 戶,詎甲○○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璇璇」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 其指示收取或轉匯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 璇璇」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甲○○擔任將被害 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俗 稱車手),甲○○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璇璇」使用。嗣甲○○
即與「璇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再由甲○○將該 等款項依「璇璇」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璇璇」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二、案經郭依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郭依婷、被害人吳承恩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 復有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郭依 婷、被害人吳承恩匯款單據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