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5行之「提領」應更正為「跨行轉匯」、補充證據即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與飛機群組內之上手實際見面,是無從知悉該上手與 其交付款項之對象是否係同一人,且交付款項之對象因未實 際查獲,亦未知是否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是本件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就其詐欺犯行部分 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 時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六、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 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李輝鴻之財產產生侵害、兼衡被告 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 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有相類之案件(不同之被害人)繫屬審理中,自無 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件所跨行轉 匯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本件 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人 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 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1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上開你 所為提領27萬元後交付給虛擬貨幣賣家的獲利為何?)答: 千分之二…。」等語(見偵卷第246頁),是被告於本件所得 不法報酬為20元(計算式:10,000元×2‰),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依照上 開調解筆錄賠償完畢,已達刑法沒收追徵立法時之徹底剝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禁止行為人享用犯罪成果之目的,是再 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宣告。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28號
被 告 林冠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2957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6、7月間起,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結識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加 入該成員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其明知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匯, 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 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 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 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賺取出租金融機 構帳戶並代為轉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抽取轉匯金額千 分之2之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6、7月間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某群組內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下午7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Victor」,對李輝鴻佯稱:代 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輝鴻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再 由林冠銘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虛擬幣賣家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李輝鴻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輝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6、7月間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結識某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與對方,並轉匯中信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輝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盧瑞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陳智瑋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所匯款項遭層層轉匯至另案被告陳智瑋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1)告訴人所匯款項遭層層轉匯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冠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 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 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 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 共取得提領金額千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656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是被告之報酬656元即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1 李輝鴻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 1萬元 盧瑞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9等案號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27萬元、陳智瑋(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20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27萬元、中信帳戶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 12萬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 10萬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 10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