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107號
TYDM,113,審金簡,10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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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毅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9
9號、第2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毅賢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毅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30 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毅賢與不詳之人共同商議使用FACEBO OK暱稱「Yi Yin Xu」(下稱「Yi Yin Xu」)之帳號,在FA CEBOOK上佯裝販賣鞋子、衣服等商品,渠等分工方式為:由 不詳之人以上述「Yi Yin Xu」之帳號與買家即被害人聯繫 ;許毅賢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供買家匯款,再以ATM 轉匯該等贓款。附表所示之人與臉書暱稱「Yi Yin Xu」之 人聯繫後,均陷於錯誤,同意以附表所示金額購買鞋子、衣 服,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許毅賢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不詳地點之ATM,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出至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被告許毅賢於偵訊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邱信旗、顏子皓於警詢之陳述。
 ㈡非供述證據: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3246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邱信旗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顏子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



130000345號函暨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 害人均未提供臉書社團之截圖,未知係被告與其共犯在臉書 社團刊登公開資訊以行騙,或係被害人主動與被告或其共犯 私訊聯繫,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既 有親自實施將贓款轉匯之行為,自屬詐欺正犯,檢察官認係 幫助犯自有未合。又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云 云,然被告係利用己之帳戶行詐,尚無洗錢問題,因檢察官 認被告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行詐之行 為手段、所獲詐欺之贓款數額、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邱信旗、顏子皓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以 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 項下宣告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宣告刑/沒收 1 邱信旗 106年1月30日14時10分許,5,000元 本案帳戶 被告許毅賢106年1月30日19時0分許,轉出5,01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毅賢共同犯普通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元與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顏子皓 106年2月22日8時33分許,2,000元 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於106年6月5日10時12分許,結清轉出2,020元 無 許毅賢共同犯犯普通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00元與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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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