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600號
TYDM,113,審訴,60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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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迪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瓦斯鎮暴槍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迪瑋陳俊緯蔡鋒錡吳倉偉、趙 游藤黃文賢(陳俊緯蔡鋒錡吳倉偉趙游藤黃文賢 等涉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1年11 月22日21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前 往被害人許風敏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居處協商債 務,蔡迪瑋陳俊緯蔡鋒錡吳倉偉趙游藤黃文賢即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迪瑋手持瓦斯鎮暴槍、蔡鋒 錡手持蝴蝶刀嚇阻許風敏吳倉偉則以束帶綑綁許風敏雙手 ,其餘人在旁看守,以此方式剝奪許風敏之行動自由。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三、經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 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 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 仍可單獨宣告沒收。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 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 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 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 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扣案之 瓦斯鎮暴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被告所上開犯行,雖因其死亡而應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然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請求沒收,依前揭說明,仍得對供犯罪所用 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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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