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27號、第377號、111年度偵字第25846號、111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1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 「丁○○」,補充為「丁○○( 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所載「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 路2段12巷80弄口」,更正為「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 132巷80弄口」。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列所載「己○○得悉上情,且因與 丁○○另有糾紛,於110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應補充為 「己○○得悉上情,且因與丁○○另有糾紛,遂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 ⒋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5列所載「遂邀集乙○○」,補充為「遂 邀集乙○○(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列所載「己○○、乙○○及戊○○即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己○○、乙○○、戊○○及『吳志偉』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 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 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 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 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 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 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 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 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 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2款所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條件 ,乃具體危險犯性質,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 追逐等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不以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乃事實審法 院依個案情形,本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客觀 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刑法強制罪之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1年 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申言之,凡施用 不法之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 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稱為本罪之「強暴」。(四)經查:
⒈被告己○○、被告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包夾被害人丁○○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後,被告己○○、同案被告乙○○、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志偉」(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再下車以球棒猛砸C車,造成C車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 破裂毀損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377號卷第29至3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考(見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10號第239至244頁、第248至250頁)。 ⒉被告己○○、戊○○、同案被告乙○○、「吳志偉」,於夜間在 市區道路上分別駕車包夾、持棍棒砸車等行為,係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且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 利,倘有其他人、車恰巧通行該市區道路,顯可能遭到波 及,當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發生滋擾、影響 公共秩序之情,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刑法第304條「以強暴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相符,並該當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構 成要件。
⒊被告己○○、本案被告乙○○、「吳志偉」所持之球棒雖未扣 案,惟由被告己○○、本案被告乙○○、「吳志偉」持以砸毀 C車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以觀,可認上開球棒質地甚 為堅硬,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五)核被告己○○、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 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參酌刑法第150條 第1項,首謀與下手實施應屬該罪不同之態樣,蓋首謀者 ,亦可以單純指揮他人而不親自動手實施強暴,此可觀該 條文是規定「首謀『及』下手實施者」甚明。查被告己○○於 偵訊中坦承邀集被告戊○○、本案被告乙○○等人一同前往攔 停被害人所搭之C車,並於攔下C車後,持棍棒砸C車要被 害人下車而實施強暴等節明確(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7 號卷第352頁),是應認被告己○○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 「首謀」及「下手實施」之態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首謀」,惟此部分與「下手實施」係同條之規定,刑度也 相同,無礙被告己○○之防禦權,應予以補充。 ⒉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六)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 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己○○、戊○○、與乙○○ 、「吳志偉」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 來危險罪及強制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七)被告己○○、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己○○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被告 戊○○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 罪處斷。
(八)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 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 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 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 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如下:
⒈被告己○○因與被害人之糾紛,先糾集被告戊○○、共同正犯 乙○○、「吳志偉」等人一同行動,由被告己○○、戊○○分別 駕駛A、B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包圍C車後,被告己○ ○、共同正犯乙○○、「吳志偉」再下車持屬於兇器之球棒 實施強暴行為,並砸毀C車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本 案案發時間雖為深夜,然地點為隨時有車輛往來之市區道 路,被告己○○砸車所為提升強暴行為之損害及對公共秩序 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 加重其刑,以符立法目的。
⒉至被告戊○○雖亦駕車包夾C車而實施強暴,然並未下車持棍 棒砸毀C車,故認被告戊○○本案所犯情節,就其侵害社會 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加重或擴大現象,而無再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因故與被害人發 生糾紛,即糾集被告戊○○、共同正犯乙○○、「吳志偉」等 人,明目張膽地於市區道路上駕車包圍、持棍棒砸車,對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嚴重之滋擾,法治觀念偏差 、無視法紀,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己○○於本案地位居於 主謀並下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重大;再斟酌被告己○○、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 己○○、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處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中 被告己○○持以強暴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 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 ,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 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5846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邱文麒、褚俊賢(邱文麒、褚俊賢2人,另行發布通 緝)、少年柳○隆(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柳 ○鈞(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以上少年已另由少年法 庭處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以電話 聯絡庚○○,向庚○○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而涉及洗錢案件,已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隨即自稱為北檢檢察官吳文 正及主任檢察官曾益盛,將協助暫緩執行扣押並要求面交存 款,使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丁○○即依邱文麒、褚俊賢之 指示,派遣少年柳○隆、柳○鈞前去取款。於110年8月31日中 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12巷80弄口,由少年 柳○鈞向庚○○假稱自己為地檢署派來的專員,少年柳○隆則在 旁把風接應,以假冒檢察官方式,向庚○○收取新臺幣78萬元
得手,少年柳○隆、柳○鈞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二、緣少年柳○隆、柳○鈞私下朋分上開款項,未上繳丁○○,致丁 ○○無力將款項繳回予邱文麒及褚俊賢,而遭邱文麒及褚俊賢 追償。己○○得悉上情,且因與丁○○另有糾紛,於110年9月19 日晚間11時許,得知丁○○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忠街一帶,遂邀 集乙○○、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志偉」後,己○○、 乙○○及戊○○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乙○○,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 平路與大忠街口,見丁○○搭乘邱時霖所有,由甲○○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欲離去,己○○即駕駛A 車逆向擋在C車前方,戊○○則駕駛B車自後包圍C車,以此方 式妨害C車通行道路之權利。己○○、乙○○、「吳志偉」旋即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球棒下車,並以球棒朝C車猛砸(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即急速將C車倒車,向後撞擊B 車清出前方空間後,乘隙右轉和平路逃逸,顯有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並致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
三、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丁○○不知少年2人未滿18歲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柳○隆、柳○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姜中瑋指派少年2人向告訴人庚○○取款之事實。 6 證人甲○○、邱時霖於警詢之陳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 1、C車於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大忠街口遭A、B車包圍,A車之人下車持球棒砸車之事實。 2、B車內有球棒之事實。 3、C車遭砸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核被告己○○、乙○○、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等 罪嫌。被告己○○、乙○○、戊○○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 等罪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 一,被告丁○○與邱文麒、褚俊賢、少年柳○隆、柳○鈞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被 告己○○、乙○○、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丁○○參與詐欺集 團,冒稱檢察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 人1人,被害金額78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 頭角色等行為情節,贓款尚未發還被害人,品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丁○○有期徒
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