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351號
TYDM,113,審訴,35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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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錦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6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第5395號、113
年度偵字第2044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一至三),茲予引用:(一)被告乙○○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撤銷改 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 0日,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之原淨重、純質淨重及驗餘淨重皆更正及補充 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可憑 。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物、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一)、(二)、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轉讓毒品達 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亦有明文,而行政院頒訂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就第一級毒品為淨 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另因甲基 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之禁藥,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而 轉讓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 ,應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 ,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二)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示之該次:
①因卷內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轉讓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 ,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被告亦非 轉讓予未成年人或孕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②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亦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




③被告係以一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秋忠,而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示之該次: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所示之該次: 
   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罪嫌。
   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具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別,然抽象上皆屬第三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 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 ,性質上僅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 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 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一級及第三級毒 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
(四)又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案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 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五)就附表一編號1之轉讓毒品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 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且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 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另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 康甚鉅,仍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 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針筒、玻璃球及吸管, 各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份供參(見毒 偵字卷第205、206頁),又此亦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同據其於偵查時述明,再上 開毒品且無從與附著之針筒、玻璃球及吸管全數析離,是 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偵查時供明,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 ,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及香菸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驗



餘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各該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析 離殆盡,是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針筒及吸食器等物,為被告 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橫情係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之手機1支(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被告 雖坦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 密切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2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1605號) 3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如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113年度偵字第20445號(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起訴書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純質淨重32.33公克)」,均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純質淨重31.99公克)」。 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5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 2 殘存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3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 3 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4 吸食器1組 附表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個) ①粉塊狀檢品2包,合計淨重35.55公克,驗餘淨重35.48公克,空包裝重1.05公克),純度87.62%,純質淨重31.15公克。 ②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合計淨重5.02公克,驗餘淨重4.92公克,空包裝總重0.94公克,純度16.69%,純質淨重0.84公克。 ③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空包裝總重0.18公克。 以上純質淨重共31.99公克,驗餘淨重40.69公克。 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淨重0.8911公克,取樣量0.0528公克,驗餘量0.838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①淡橘色晶體1包,毛重1.5613公克,淨重0.9601公克,取樣0.0050公克,餘重0.9551公克。 ②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981公克,淨重0.1152公克,取樣0.0050公克,餘重0.1102公克。 ③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1402公克,淨重0.986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餘重0.9813公克。 以上驗餘淨重共2.0466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24包 ①OMEGA字樣及符號白色包裝袋,內含黃色摻雜淺黃色粉末20包,合計毛重97.4540公克,淨重78.40公克,取樣0.4677公克,餘重77.9323公克,純質淨重11.4464公克。 ②Smile at your life 字樣古銅色包裝袋,內含淺褐色摻雜黃色粉末2包,合計毛重2.2858公克,淨重1.2002公克,取樣0.4226公克,餘重0.7776公克,純質淨重0.24公克。 ③蠟筆小心鱷魚山先生圖案粉色及黃色放射狀包裝袋2包,合計毛重8.8246公克,淨重6.8664公克,取樣0.4583公克,餘量6.4081公克,純質淨重0.2788公克。 以上純質淨重11.9652公克 6 針筒5支 7 吸食器2組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62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 30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上 午11時46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住 處內,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李秋忠。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秋忠之事實。 2 證人李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秋忠之事實。 3 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23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毒品予證人李秋忠之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 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 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等罪嫌,若其復於審判 中再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李秋忠於警 詢時陳稱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至5時許,以2,000元價格 向被告購入毒品2包為主要論據。然證人李秋忠於偵查中結 證稱:當時我很缺錢,被告沒有跟我收錢,請我施用等語, 是證人李秋忠於警詢中所陳是否為真實,已屬有疑。又本件 未自被告處扣得分裝袋、電子秤、帳冊等其他販賣毒品之證 物,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 賣毒品之情事,是此部分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為不起 處分確定。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 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住處 ,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繼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嗣警於112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針筒5支、玻璃球3顆、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 ,復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 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針筒5 支、玻璃球3顆、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45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6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110年1月30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海洛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3款所規定之第一、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 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日凌晨3時許前某日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 ,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ㄟ」之人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838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純質淨重32.33公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公克,微量海洛因成分)、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成分之咖啡24包(總純質淨重11.9652公克)後,而非法 持有之。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號7樓住處內,以將前揭購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同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 9月1日凌晨3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 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24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2.0466公克 )、針筒5支、吸食器2組,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H-335號)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800號鑑定書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⑴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扣案粉塊檢品2包、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純質淨重32.3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公克,微量海洛因成分)。 ⑶扣案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公克)。 ⑷香菸1支,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383公克)。 ⑸扣案淡橘色晶體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總淨重2.0466公克)。 ⑹扣案OMEGA字樣及符號白色包裝袋咖啡包20包、Smile at your life字樣古銅色包裝袋咖啡包2包、蠟筆小新鱷魚山先生圖案粉色及黃色放射狀包裝袋咖啡包2包,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總純質淨重11.9652公克)。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 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24包及針筒5支、吸食器2組 證明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加重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同一購買行為,同時涉犯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加重持有第 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而其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成分之咖啡包24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5支、吸食器2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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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