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
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某 真實姓名不詳、化名『黃佩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 間之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或透過網路向公眾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更正為「於民國 112年2月9日,與黃沛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起訴書所載「黃佩蓉」均應更正為「黃沛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就詐欺告訴人曾昱哲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要件及就被告詐欺告訴人甯小娟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如何遭詐欺集團詐欺 ,本案跟我聯繫的人除了黃沛蓉外,沒有別人等語(詳本院 卷第68頁),審酌被告僅與共犯黃沛蓉1人接洽,而卷內亦 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共犯黃沛蓉是隸屬於全部成 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被告亦不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利 用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又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2部分均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均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68頁)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㈢告訴人甯小娟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匯入本案上開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及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 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黃 沛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其所為除與共犯 黃沛蓉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等求償之困 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 度及角色分工、又本案告訴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 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惜告訴人等未到庭洽商乙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詳本院卷第61至63、68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 前從事工程工作、不需要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陳取得新臺幣(下同)6千至1萬元之 報酬(見偵卷第61頁),復卷內就此亦無他證據可佐,是依 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此次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並 未扣案,亦無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 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領出交予共犯黃沛蓉, 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 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土銀帳戶,固屬其犯罪工 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非屬於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衡 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亦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83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不詳、化名「黃 佩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間之成員,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或透過網路向公眾散 布之詐欺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一職,「黃佩 蓉」則擔任運送車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詐 騙所得之收水一職。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 臉書,向公眾散布不實之售物廣告,致曾育哲瀏覽後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eyy8 」之人聯繫,雙方談妥買賣細節後,曾育哲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周國榮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 已飭警另行調查)中;另該詐騙集團又推由集團中某成員, 假冒為蝦皮賣場之買家,向蝦皮賣場賣家即甯小娟佯稱須進 行賣場驗證程序,致甯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周國榮前揭 帳戶中。嗣「黃佩蓉」再於民國112年2月9日,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張育豪,由張育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擔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由「黃佩蓉」轉交該詐騙集團, 以使該詐騙集團最終得以取得詐騙不法所得。張育豪並因此 取得新臺幣(下同)6千至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曾育哲、甯小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育豪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另告訴人曾育哲、 甯小娟等確有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周國榮帳戶一節,亦據 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詳實。此外,有自動櫃員機翻攝 被告提領畫面、周國榮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 告訴人甯小娟提出之網銀交易結果通知等在卷足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3項之3人以上 ,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6千至
1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3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及金額 張育豪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曾昱哲 112年2月9日凌晨零時1分許,匯款21,500元。 112年2月9日上午8時57分,提領20,005元,及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提領20,005元(其中495元為曾育哲所匯之款項,其餘19,510元則為甯小娟所匯) 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 甯小娟 112年2月9日凌晨零時3分、4分許,接續匯款49,996元、49,986元。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40分、同日上午10時28分、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先後提領20,005元(其中495元為曾育哲所匯之款項)、20,005元、20,005元、10,005元(甯小娟之其餘30,454元,則經周國榮辦理金融卡緊急掛失,而經轉出,並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