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73號
TYDM,113,審訴,17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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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昭政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6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20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昭政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昭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昭政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 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住處栽種大麻,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亦有所差異,法律對於此一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均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係 為供己施用,上網自學並購買工具栽種大麻,過程原始簡 單,栽種之處所亦係被告住處,且僅栽種大麻植株1株, 數量甚少、栽種期間非長,且尚未收成即為警查獲,核其 於犯罪情節相較於長期、大量栽種大麻者尚屬有別,堪認 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故綜觀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3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 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為供己施用即購買大麻種子於住 處栽種大麻植株1株,另向不詳男子取得大麻2包而持有之   ,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 敘明。
(六)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 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 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 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 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 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份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4710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205號卷第67至70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 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留成分,有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證,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與 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 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 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 (即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大麻植株1株,雖非屬 第二級毒品,然性質上係犯罪所生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19所示物品, 則均為被告購買大麻種子、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至附表三所示之大麻種子,已因檢驗使用用罄而不存在, 該部分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A-1 大麻(真空包) 包 1 2 A-2 大麻 包 1 3 A-4 研磨器 個 2 4 A-6 不鏽鋼罐 個 2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A-3 電子秤 台 1 2 A-5 夾鏈袋(4號) 包 1 3 A-7 玻璃吸食器 個 1 4 A-8 金屬吸食器 個 1 5 A-9 大麻植株 株 1 6 A-10 生長篷 組 1 7 A-11 電風扇 個 1 8 A-12 循環扇 個 1 9 A-13 LED燈 個 1 10 A-14 定時器 個 1 11 A-15 溫濕度計 個 2 12 A-16 液肥 個 4 13 A-17 量杯 個 1 14 A-18 PH值檢測計 個 1 15 A-19 塑膠針筒 個 1 16 A-21 捲煙紙 盒 5 17 A-22 匯款單據 張 2 18 A-23 SONY手機 只 1 19 A-24 空濾設備 組 1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A-20 大麻種子 顆 7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號
  被   告 葉昭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昭政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年初某時起,於網路上學習種植大麻之技術,並自行從網 路購得栽種大麻之設備,另在桃園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後,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機車行內,將大麻種子放在土壤種植,再施以澆水、施 肥、以燈具照射、以電風扇、循環扇保持空氣流通等照料, 使之發芽成株,而長成大麻植株;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麻2包(合計淨重16.5公克)後,即非法 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32號搜索票搜索,而扣得附 表所示毒品、大麻植株及相關器具,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昭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機車行內栽種大麻,欲供己施用等事實。 2.坦承向他人購得附表所示大麻煙草欲供己施用等事實。 ㈡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32號搜索票 2.桃園市○○區○○○路000號機車行現場照片 3.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1.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機車行栽種大麻,且為警於上址搜索扣得附表所示大麻植株及相關器具等事實。 2.被告栽種大麻及透過網路購買相關器具等事實。 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4710號鑑定書 1.扣押物編號A-1「疑似大麻(真空包)」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08公克。 2.扣押物編號A-2「疑似大麻」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1.42公克。 3.扣押物編號A-9「大麻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扣押物編號A-20「大麻種子」檢品7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14%,且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淨重0.10公克。 5.扣押物編號A-4「研磨器」、編號A-6「不鏽鋼罐」等檢品,經檢驗均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 6.依上述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查獲之大麻種子、植株、電子秤、研磨器、生長篷、電風扇、循環扇、LED燈、定時器、溫濕度計、量杯、PH值檢測計、塑膠針筒、空濾設備等扣押證物,均符合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之各項材料、工具及設備。 二、所犯法條: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 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 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 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 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 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昭政 栽種之大麻既已出苗成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屬既遂。又本案經警在被告 機車行所扣得之大麻植株僅有1株,數量非鉅,情節輕微,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栽種後持有大麻植株之行為,則為其 栽種大麻之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初迄為警查獲時 止,栽種大麻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接續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㈡扣案附表編號A-9植株1株(檢出大麻成分)雖經檢出大麻成 分,然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大麻之原 料,性質上尚非大麻,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 編號A-1、A-2大麻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 附表所示供本案栽種大麻罪嫌所用,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A-20大麻種子7顆 均已檢驗用罄,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 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 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 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 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 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 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 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 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 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附表編號A-1、A-2大麻煙草成品 係其向他人購入,並非自行加工而成,且本案未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機車行內扣得烘乾設備,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已持用以乾燥大麻之烘乾設備,自難認被告已著手於製造 大麻之行為,而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因與被告所涉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A-1 疑似大麻(真空包) 包 1 A-2 疑似大麻 包 1 A-3 電子秤 台 1 A-4 研磨器 個 2 A-5 夾鏈袋(4號) 包 1 A-6 不鏽鋼罐 個 2 A-7 玻璃吸食器 個 1 A-8 金屬吸食器 個 1 A-9 大麻植株 株 1 A-10 生長篷 組 1 A-11 電風扇 個 1 A-12 循環扇 個 1 A-13 LED燈 個 1 A-14 定時器 個 1 A-15 溫濕度計 個 2 A-16 液肥 個 4 A-17 量杯 個 1 A-18 PH值檢測計 個 1 A-19 塑膠針筒 個 1 A-20 大麻種子 顆 7 A-21 捲煙紙 盒 5 A-22 匯款單據 張 2 A-23 SONY手機 只 1 A-24 空濾設備 組 1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5號
  被   告 葉昭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7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葉昭政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時起,於網路上學習種植大麻之技術 ,並自行從網路購得栽種大麻之設備,另在桃園市某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後,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機車行內,將大麻種子放在土壤種植,再 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以電風扇、循環扇保持空氣 流通等照料,使之發芽成株,而長成大麻植株;㈡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起,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麻2包(合計淨重16.5公克 )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上址 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32號搜索票搜 索,而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大麻植株及相關器具,始悉上情 。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葉昭政於警詢時之供述。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32號搜索票、桃園市○○區○○○路000 號機車行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 524710號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 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 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 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 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 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昭政 栽種之大麻既已出苗成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屬既遂。又本案經警在被告 機車行所扣得之大麻植株僅有1株,數量非鉅,情節輕微,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栽種後持有大麻植株之行為,則為其 栽種大麻之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初迄為警查獲時 止,栽種大麻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接續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㈡扣案附表編號A-9植株1株(檢出大麻成分)雖經檢出大麻成 分,然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大麻之原 料,性質上尚非大麻,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 編號A-1、A-2大麻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 附表所示供本案栽種大麻罪嫌所用,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A-20大麻種子7顆 均已檢驗用罄,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㈢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 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 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 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 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 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 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 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 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 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附表編號A-1、A-2大麻煙草成品 係其向他人購入,並非自行加工而成,且本案未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機車行內扣得烘乾設備,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已持用以乾燥大麻之烘乾設備,自難認被告已著手於製造 大麻之行為,而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因與被告所涉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在卷可參。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均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A-1 疑似大麻(真空包) 包 1 A-2 疑似大麻 包 1 A-3 電子秤 台 1 A-4 研磨器 個 2 A-5 夾鏈袋(4號) 包 1 A-6 不鏽鋼罐 個 2 A-7 玻璃吸食器 個 1 A-8 金屬吸食器 個 1 A-9 大麻植株 株 1 A-10 生長篷 組 1 A-11 電風扇 個 1 A-12 循環扇 個 1 A-13 LED燈 個 1 A-14 定時器 個 1 A-15 溫濕度計 個 2 A-16 液肥 個 4 A-17 量杯 個 1 A-18 PH值檢測計 個 1 A-19 塑膠針筒 個 1 A-20 大麻種子 顆 7 A-21 捲煙紙 盒 5 A-22 匯款單據 張 2 A-23 SONY手機 只 1 A-24 空濾設備 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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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