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1號
TYDM,113,審訴,1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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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34
號、第2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捌萬柒仟元之遊戲幣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永璋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簡永璋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而詐欺取財及改變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 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GuZhitao」公開刊登可提供賺錢 之方法貼文,嗣馬釧妤向該暱稱「GuZhitao」之人諮詢後, 簡永璋再指示馬釧妤加入Line暱稱「小海拔」之好友,簡永 璋並以化名之Line暱稱「小海拔」向馬釧妤佯稱可以遊戲幣 買低賣高之方式獲利,致馬釧妤陷於錯誤,依簡永璋指示, 於110年8月29日2時13、13分、13分許、8時10分許,以網路 刷卡之方式購買網銀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2萬、2萬、2 萬、2萬、7,000元共87000元,該等點數均匯入簡永璋以不 知情之蕭秀慧(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0000000000門 號用以認證之網銀國際公司之暱稱「不負卿」之帳號內,而 遭簡永璋花用殆盡。
 ㈡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改變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先



借用不知情之葉良展(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37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登使用之中華郵政金 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後 ,於臉書MESSENGER上使用暱稱「WILD LI」之帳號私訊馬俊 維、又以不詳方式聯繫何碩恩,並向該二人佯稱可以販售遊 戲虛擬寶物予該二人,致馬俊維、何碩恩分別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告訴人馬俊維乃於110年9月11日,先後以網路轉 帳2筆16000元、4000元(合計共20000元)至郵局帳戶;何 碩恩於同年月12日,先後以網路轉帳2筆21000元、46000元 (合計共67000元)至郵局帳戶。嗣葉良展再依照簡永璋指 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由馬俊維、何碩恩匯入之上開款項 後,再分別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並翻拍予簡永璋、匯款 至簡永璋指定之蝦皮賣家金融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改變簡 永璋詐得之上開款項之本質並掩飾、隱匿詐得之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馬釧妤、馬俊維、何碩恩,均未獲下文,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釧妤、馬俊維、何碩恩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蕭秀慧葉良展、證人 即告訴人馬釧妤、馬俊維、何碩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葉良展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 ,無證據能力,不在下開實體部分引用為證據,併此指明。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告訴人馬釧妤提供之 信用卡帳單、網銀國際查詢紀錄、交易歷程、告訴人馬俊維 、何碩恩提供之匯款明細、證人葉良展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 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馬釧妤提供之LINE暱稱「小海拔」視訊畫面截 圖、「網路賺錢廣告免費po文」公開訊息之截圖、對話截圖 、告訴人馬俊維提供之私訊對話截圖、證人葉良展提供與被 告簡永璋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永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秀慧葉良展、證人即告訴人馬釧妤、馬俊維、何碩恩於警詢陳述 無訛,復有告訴人馬釧妤提供之LINE暱稱「小海拔」視訊畫 面截圖、對話截圖、馬釧妤提供之「網路賺錢廣告免費po文 」公開訊息之截圖、信用卡帳單、網銀國際查詢紀錄、交易 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馬俊維提供之匯款明細、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碩恩提供之匯款明細、證人葉良展提 供與被告簡永璋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次查,證人何碩恩雖於警詢證稱係在臉書新楓之谷交 流區看見被告刊登之詐騙公開訊息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 證明,檢察官復未令其具結作證,再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 ,其收受傳票後亦未到庭,有傳票回證乙紙可憑,是不能僅 憑其之警詢陳述而遽認其果因看見被告刊登之詐騙公開訊息 而遭詐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 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 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連結網際網路後,在 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虛偽不 實之「網路賺錢廣告免費po文」公開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 被害人閱覽該訊息後,而點擊「加入」,再透過私訊與被告 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 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 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詐欺告訴 人馬釧妤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而改變該該告訴人損失之金錢



財物之本質型態,並利用網銀國際之遊戲帳號而掩飾及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至事實欄一㈡,則係詐騙告訴人馬 俊維、何碩恩將款項匯入葉良展之郵局帳戶後,被告再指示 葉良展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或匯款至蝦皮賣家金融帳戶內 ,是其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及掩飾、隱匿詐 得之金錢款項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認詐欺部分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顯 然有誤,然法條並無變更。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部分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罪云云,顯然與證據不合,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 條。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各該二罪,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洗錢罪斷;檢察官雖未起 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刑之加重: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 同罪質之詐欺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指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簡永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 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 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永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簡永璋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簡永璋於審判中 ,坦承上開事實欄所有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㈦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及得利多寡、其於本案前 已以相類之方式屢犯同罪名罪質之詐欺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產 利益而有本件犯行,被告之可譴責性不低、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茲賠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罪責之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從而,本案所處之刑均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馬 釧妤、馬俊維、何碩恩詐得之財物,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 均尚未賠償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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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