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鄧尹婷
被 告 潘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 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 判決駁回之。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裁判終結前為之,若案件業經 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被告潘政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決在案,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鄧尹婷固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374、56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然檢 察官係於本案判決後始函送本院併辦,本院無從就前開移送 併辦部分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故原告 為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非本案刑事訴訟提起公 訴及審理之範圍;且原告係於本案判決後之113年4月9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是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 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