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60號
TYDM,113,審簡,96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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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劉奕蔣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奕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奕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奕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CASTILLO MARI LYN LEONIDA(中文姓名:瑪莉琳)所遺失之皮包,明知係他 人所有之物,未思交予被害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 人,反將之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 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被害人 損害,然因被害人於被告到案前即已離境,致未能賠償其損 害,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41頁),僅小學畢 業,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行為時 從事回收工作,亦有低收入戶資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侵占遺失物價值、被害人 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偵卷第29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不佳、現無法工作、需由兄長照 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辨識事理能力較差,本案犯罪情節 非重,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㈣至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云云。惟依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 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足見法定最低本刑非高;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將所竊取 之新臺幣2千餘元現金用以購買香菸吸食等語(見調偵卷第2 4頁),又被告領有低收入補助,雖經濟狀況不佳,尚非飢 寒交迫而犯,難認其犯罪動機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佐以被告 迄今未歸還侵占遺失之物品亦未賠償被害人,又無任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憾,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更無從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瑪莉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客觀價值低微或不易 評估,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 度專屬性之物,倘經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 功用,而被告供稱此部分物品均已丟棄(見偵卷第23-24頁 ),是若就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 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 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現金新臺幣2900元 2 咖啡色皮包1個 3 鑰匙1串(3把) 4 宿舍門卡1張 5 居留證、健保卡、識別證各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劉奕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國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CASTILLO MARILYN LEONIDA(中文姓名:瑪 莉琳,下稱瑪莉琳)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居留證、健保卡 、識別證、宿舍門卡、鑰匙及【新臺幣】2900元)不慎掉落 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拾得上開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嗣瑪莉琳發現皮包遺失,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瑪莉琳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所有之皮包遺失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請 審酌本件被告雖因被害人瑪莉琳已出境,而無法與被害人進 行和解,然被告存有第1類中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且前無犯罪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等情,請予以從新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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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