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芸
被 告 蔡政均
陳煜凱
李晉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號
),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煜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李晉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均、陳煜凱、李晉維、陳德誠(涉犯傷害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因與吳佳憲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15分,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240巷,徒手毆打吳佳憲,致其受有肢體多處瘀傷、頭部
多處淤傷併腦震盪、左耳處瘀傷等傷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政均、陳煜凱、李晉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德誠、告訴人吳佳憲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車輛詳細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德誠及2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行車糾紛,即共同毆打告訴人,所為非是
,另其等犯後雖坦承罪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
諒解,兼衡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之犯罪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