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芬
被 告 周丹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70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丹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一張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周丹棻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0時52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2樓1號自動售票機前,見謝志
宏遺留於自動售票機上之悠遊卡1張,明知該悠遊卡係遺失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丹棻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志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㈣扣案之悠遊卡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因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