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53號
TYDM,113,審簡,85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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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和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6號、第1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參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變造之馬來西亞護照(H00000000號)壹本、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共參拾玖枚、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共拾捌枚、指印共參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致和明知其因涉犯詐欺等案件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23日、103年10月9 日各以士檢朝偵宿緝字第717號、新北檢榮偵常緝字第5913 號通緝中,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受禁止 出國處分之人。詎李致和為免因通緝犯身分遭查獲,而於10 6年3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登載馬來西亞 籍人士KHOO LEIK HOUR(出生日期:西元1978年5月17日) 基本資料、護照號碼第A00000000號之護照及於000年00月間 ,利用WECHAT通訊軟體,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代價 ,委由金毓軒以不詳方式取得記載KHOO LEIK HOUR基本資料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變造護照(抽換基本資料頁)後 ,用以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停留簽證(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因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犯罪,我國無審判權)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變造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機場 ,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入國登記表旅客欄位上偽簽「KHOO LE



IK HOUR」之署名,用以表示「KHOO LEIK HOUR」本人入境 之意之不實文書後,連同上開變造之馬來西亞護照(含A000 00000號、H00000000號之護照),於入境時出示及給予移民 署配置在該機場之國境事務大隊查驗證照人員,而使用該偽 造之入國登記表及變造之馬來西亞護照,嗣因該管查驗證照 之公務員疏未詳予查驗致未能及時察覺,致屢次准許其入境 ,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變造之護照)、受禁止出國處分 而出國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變造之馬來 西亞護照(含A00000000號、H00000000號之護照),自如附 表二所示地點之機場出境時,向移民署所配置在該機場之國 境事務大隊查驗證照人員出示而使用前開變造之馬來西亞護 照,嗣因該管查驗證照之公務員疏未詳予查驗致未能及時察 覺,而准許其出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出境管理之正 確性。
二、李致和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即 附表一編號39),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民官發覺護照係 變造護照而查獲後,李致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署押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文書上偽簽「KHO O LEIK HOUR」之署名及捺印指印,並交付承辦人員以為行 使;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辦時,李致和又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 犯意,在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文書上偽簽「KHOO LEIK HO UR」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即移民署)對於外國人 入境管理、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KHOO LEIK HOUR 」本人之利益。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有變造之護照影本1紙、內政部移民署旅客入出 境紀錄表1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 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1 7040702號鑑定書1份、通緝檔資料明細及查捕逃犯作業通緝 案件明細報表各1份、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在卷可考,復有變 造之馬來西亞護照(H00000000號)1本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指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多次為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行為後,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 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 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 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 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 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國(境 )處分而出國(境)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 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指附表 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為如附表一、㈠與㈡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後, 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而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2條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2條 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按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因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實質並無不同,依上揭說明,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1 2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入出國移民法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係指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 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 份;而所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指「未曾」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又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 不須申請許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4款、第5款、第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境2年以上,應為 遷出登記;依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 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 持我國護照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 條第3項、第42條、第1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戶籍現固屬遷出國外之狀態,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卷〈下 簡稱本院168號卷〉第27頁)可按,然此僅指被告非現住人口 ,並非無戶籍人口,於被告入國後,仍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遷入登記,故被告縱以非法方式入境,於入境之際,其身分 仍屬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再被 告並無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之情 事,故被告入出國本無須申請許可。然被告於103年5月23日 、同年10月9日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通緝,有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2紙(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第7至9頁)可按 ,故被告自103年5月23日後已遭限制出境而禁止出國。從而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指附表一所示時、地合計39次以非 法方式入境,皆無庸內政部移民署之同意,當無「未經許可 入國罪」之適用;次被告於遭通緝後,於如事實欄一、㈡所 指附表二所示時、地合計38次出境之所為,自均符合「受禁 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之要件。
 ㈡按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 ,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次按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受詢問人雖 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 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文件上偽簽他 人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警方執行搜 索、扣押之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扣押物品所有人 、受尿液初步檢驗人、受詢問、訊問者係他人無誤,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 此部分應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 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拘票、刑事委任狀、刑事 委任書、檢察署辯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認書、結文 、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文件,則係表示遭受拘提受 領拘票、委任辯護人、表明由選任辯護人接見並確認接見時 間之意、保證其所為陳述實在,絕無匿飾增減情事等用意、 (毋庸)通知指定送達親友、已收受訴訟文書之證明等用意 ,均屬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刑事判 決)。揆諸前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入國登記表、編號10 所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大隊一隊(所)告知書〈告知親友範 例〉、編號11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辯護人接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確認書、編號13所示刑事委任狀,係被告分別表明 其搭乘某航空公司某班機欲進入我國國境、其不欲將受逮捕 拘禁得依法提審情事告知他人(親友)、其由選任辯護人接 見並確認接見時間、其委任辯護人之意思,自均屬「私文書 」之範疇;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9、12所示文書上簽名捺印 ,除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別無其他用意,自皆屬偽 造「署押」。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9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共38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認亦係犯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係有未洽,然因 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為同條項之罪 名,僅行為態樣有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起訴書就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漏論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前開變更之罪名(詳本院168號卷第93至94頁),對於 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附 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10、11、13所示文書上所為偽造署 名之行為,各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前開私 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先於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所在地,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 示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私文 書以行使;後於受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調查時, 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並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11、13所示之私文書以行使,均係出於同一規避 查緝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所侵害之法益同屬國 家追查犯罪之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末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與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共39罪)、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共38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部 分,1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3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38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如事實 欄二所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各異,犯罪 地點或有不同,且各行為間明顯可以區隔,非不可分離,自 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就前揭 事實欄一、㈠與㈡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1罪,係有誤解,併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脫免刑事追 緝而冒用外籍人士身分,以如上揭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方式 多次非法入、出境,並於接受檢警偵辦時數次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其所為顯有害我國境管機關對入出國管理之 正確性、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被冒用人KHOO LEIK HOUR之利益,俱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緝字第116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並就所諭知之刑及所 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案實際 上造成之損害非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變造之馬來西亞護照(H00000000號)1本,係被告所有 ,並於其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時、地最末一次非法入境時使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文書上被告所偽造之署名與指 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署名與指印所附著之各式文書(即附表三編號1至1 3所示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執而行使之,均已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另犯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等語;惟查被告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合計39次入境我國時,其身分仍屬「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而非「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 民」,是被告入境我國自毋庸先經內政部移民署之同意、許 可,業經細述如前〈詳上述三、㈠〉;從而,縱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合計39次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亦與「未經許可 入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有罪之部分(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猶另涉刑法第21 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地出境時,並未製作、行使任何偽造之私文書,故 自無該罪適用餘地;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中有罪之部分(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亦不另為無罪諭知,併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入境
編號 時間 地點 護照號碼 1 106年3月28日 高雄機場 A00000000 2 106年4月30日 高雄機場 A00000000 3 106年6月4日 高雄機場 A00000000 4 106年7月15日 高雄機場 A00000000 5 106年8月20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6 106年9月14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7 106年10月14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8 106年11月15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9 106年12月13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10 107年1月14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11 107年2月15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12 107年4月2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13 107年5月9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14 107年5月15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15 107年5月31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16 107年7月2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17 107年8月2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18 107年9月2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19 107年10月2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20 107年11月2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21 107年12月6日 松山機場 A00000000 22 107年12月31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23 108年1月21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24 108年2月2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25 108年3月7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26 108年4月8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27 108年5月7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28 108年6月11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29 108年7月11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30 108年8月15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31 108年8月19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32 108年9月2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33 108年9月10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34 108年10月22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35 108年11月26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36 109年1月3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37 109年2月4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38 109年3月8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39 111年11月29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H00000000
附表二:出境
編號 時間 地點 護照 1 106年4月26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2 106年5月30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3 106年7月4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4 106年8月11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5 106年9月12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6 106年10月12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7 106年11月13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8 106年12月11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9 107年1月12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10 107年2月13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11 107年3月13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12 107年5月2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13 107年5月11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14 107年5月24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15 107年6月30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16 107年8月1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17 107年9月1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18 107年10月1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19 107年10月31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20 107年12月2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21 107年12月21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22 108年1月16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23 108年1月29日 松山機場 A00000000 24 108年3月4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25 108年4月5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26 108年5月2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27 108年6月6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28 108年7月1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29 108年8月10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30 108年8月17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31 108年8月31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32 108年9月8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33 108年10月3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34 108年11月21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35 108年12月25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36 109年2月2日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A00000000 37 109年3月5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A00000000 38 111年11月24日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H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位置/欄位 署名/指印 備註一 備註二(相關犯罪事實) 1 入國登記表39紙 旅客簽名欄 署名39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1號卷,第51至127頁 事實欄一、㈠ 〈性質屬偽造之私文書〉 2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一隊隊調查筆錄第壹次1份 應告知事項欄位中受詢問人欄 署名、指印各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999號卷,第11頁 事實欄二 受詢問人欄 署名、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11頁反面 3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一隊隊調查筆錄第貳次1份 應告知事項欄位中受詢問人欄 署名、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13頁 同上 受詢問人欄 署名、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15頁 同上 4 指紋卡片2紙 指印欄位 指印20枚 同上卷,第21至23頁 同上 5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署名、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37頁 同上 6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國境一隊扣押筆錄1份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指印各2枚 同上卷,第39頁反面 同上 受執行人欄 署名2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41頁 同上 7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通知1紙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43頁 同上 8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通知1紙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45頁 同上 9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大隊一隊(所)告知書〈告知本人範例〉1紙 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47頁 同上 10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大隊一隊(所)告知書〈告知親友範例〉1紙 確認簽章欄 署名、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49頁 同上〈性質屬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指印各1枚 1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辯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認書1紙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欄 署名1枚 同上卷,第59頁 同上〈性質屬偽造之私文書〉 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1份 簽名括弧內 署名1枚 同上卷,第63頁反面 同上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13 刑事委任狀1份 委任人欄 署名1枚 同上卷,第67頁 同上〈性質屬偽造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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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