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6
號、第12029號、第120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
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竊取丁伯龍所有墨鏡1副 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00元」更正為「竊取張家寶所有 墨鏡1副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0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5 分許」及第4至5行「(內含現金約5,000至7,000元、居留證 、護照、健保卡、越南身分證、駕照及行照)」分別更正為 「於112年10月26日凌晨2時8分許」、「(內含現金約5,000 至7,000元、居留證、護照、健保卡、越南身分證、臺灣汽 車駕照、機車駕照及其姊姊丁巧涵之行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前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與他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12年3月2日始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 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 就其本件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 法觀念淡薄,其所為均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又被害人張家寶、告訴人丁伯龍、葉志慶所受損 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9號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竊得之皮 夾1個及內含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其中 現金部分,因告訴人丁伯龍於警詢時未能明述金額(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卷第49頁反面),而 卷內亦無他證可佐該現金之確切數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物品為皮夾1個及內含之現金5,000元; 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時竊得 之物品分別為墨鏡1副、零錢600元、佛珠1串、零錢500元, 經核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返還予被害人張家寶、告 訴人丁伯龍、葉志慶,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 存在,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同時竊得 之告訴人丁伯龍所持有之居留證、護照、健保卡、越南身分 證、臺灣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其姊姊丁巧涵之行照各1張 ,固亦屬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案,復無證據 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皆可由告 訴人丁伯龍及其姊姊丁巧涵掛失後重新申辦,是認該些物品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的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墨鏡壹副、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佛珠壹串、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前,趁張家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丁伯龍所有墨鏡1副 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12029號)
(二)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趁丁伯龍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 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丁伯龍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夾 (內含現金約5,000至7,000元、居留證、護照、健保卡、越 南身分證、駕照及行照),得手後,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 12042號)
(三)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 號前,趁葉志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葉志慶所有之佛珠1串及 零錢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二、案經丁伯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家寶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明賢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伯龍、張家寶、證人即被 害人葉志慶之父親葉文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6張及監 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現 場照片共13張、失竊皮夾商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 罪事實(三)部分,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0張及監 視器光碟1片,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