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29號
TYDM,113,審簡,82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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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瑗
被 告 馮怡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怡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怡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4至1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
福路20巷43弄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竊取停放上址、賴詩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警方扣案後已發還),得手後以新臺幣(下
同)8,000元販售林鈺倫(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怡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詩婷、同案被告林鈺倫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 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螺絲起子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 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竊得車牌2面變賣後獲取8,000元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是 認,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上開車牌2面,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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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