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27號
TYDM,113,審簡,827,202408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德
被 告 葉佐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佐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佐譽楊騰忠(另行審結)因與黃紹洪存有糾
紛,其2人遂於民國111年12月4日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黃紹洪住處前與其理論,因一言不合,其2人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分持石頭、棍子毆打黃紹洪,使其受
有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眼眶骨與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雙側手臂挫傷、頭部挫傷及左下巴擦
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佐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紹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鉦傑
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楊騰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員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楊騰忠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得其原諒,經告訴人請求本
院從重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