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25號
TYDM,113,審簡,82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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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
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煜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煜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持告訴人簡齊延信用 卡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 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 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件附表盜刷信用卡所獲之財物價值總計為新臺 幣1,5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又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 上開信用卡發行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1張,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衡 情該信用卡業已掛失補辦,且卡片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71號
  被   告 王煜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琮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 秀才路住處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拾得簡齊延於112年3月19日 某不詳時點,在某不詳地點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得後據為己有, 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王煜琮取得該本案信用卡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獲簡齊延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使用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致如附 表一所示店家誤認王煜琮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同意其消 費,並各交付商品予王煜琮王煜琮因而詐得該等商品,足 以生損害於簡齊延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及使用之 正確性。
二、案經簡齊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煜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拾得告訴人簡齊延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齊延有於前揭時,地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且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有並消費之事實。 3 本案信用卡於112年4月5日至4月20日間刷卡明細1份 證明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曾有進行消費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有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煜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所為,另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復被告所為上述侵占遺失物共計1次、詐欺取財 共計6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嗣持之消費所購得物品,屬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及店家 盜刷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2年4月15日16時07分 中油-桃園埔心站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0元 信用卡感應刷卡 2 112年4月15日17時36分 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77號1樓) 1,174元 信用卡感應刷卡 3 112年4月15日20時25分 統一超商富名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2元 信用卡感應刷卡 4 112年4月15日20時29分 統一超商富名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61元 信用卡感應刷卡 5 112年4月16日 3時14分 萊爾富超商楊梅高采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28元 信用卡感應刷卡 6 112年4月20日 7時39分 統一超商東鑽門市 (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19號) 45元 信用卡感應刷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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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