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7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鍾季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桃檢字 」更正為「桃簡字」;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53頁)」、「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鍾季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犯 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 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㈣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張仕杰所管領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鍾季庭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季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欲竊取之電線4捆、鋁框 1批,固為其等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仕杰,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稱及數量 1 破壞剪1支 2 鐵撬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鍾季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季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檢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9日12時35分許 ,由不知情之毛秀娟(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季庭,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鐵撬,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共同進入上址,並以破壞剪剪取電線、以破壞剪 及鐵撬拆解鋁窗之方式,著手竊取電線4捆、鋁框1批,惟經 張仕杰巡視發覺而未取得財物,並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張仕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季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被告有多項竊盜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完全未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 非法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 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 法理由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 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扣案之破壞剪1支及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主任檢察官 黃 榮 德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