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51號
TYDM,113,審簡,751,202408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
被 告 藍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浩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浩文於民國112年4月5日19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林秋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走,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
手後騎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藍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秋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八德分局轄內AEU-512
2號重機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7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罪刑接續
執行,於11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
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已有多次上揭構成累犯以
外之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