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第4524號、第4717號、第4718號、第559
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84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於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 許至112年7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之間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 地點」,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段0巷0號3樓301室居處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於112年6月22日晚間9時1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21日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301室居處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第689號、第690號 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2年6月21日
某時、同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同年7月26日某時、同年8 月22日晚間7時許、同年9月8日晚點9時許再犯本案5次施用 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5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2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4次 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4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 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果汁包8包、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亞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果汁包7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3支予警方查扣(詳 毒偵字第4524號卷第13、57頁),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 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就其本案5次施用 毒品犯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㈠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時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1628公克),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可佐(詳毒偵字第4524號卷第11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毒品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 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共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持以 施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時為警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5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08支(驗餘總淨重111.63公 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95公克)、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果汁包8包(總 純質淨重1.0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亞基卡西酮 成分之黑色果汁包7包(總純質淨重0.55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3支(驗餘總淨重15 .8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 第112070055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20日刑理字第1126028565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7065 7號鑑定書2紙(毒偵字第4717號卷第101頁、毒偵字第4103 號卷第123頁、毒偵字第4524號卷第133至137頁),固均屬 第三級毒品,惟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6S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K盤1個、K他命吸管1支、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裝
於寶特瓶內含有愷他命之香菸菸蒂1瓶、愷他命殘渣袋1袋、 鋼瓶1支、使用過之氣球3個,均非屬違禁物,亦均與本案無 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陸貳捌公克)均沒收銷毀、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段0巷0號3 樓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第689號、 第69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 301室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 緝,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緝獲,扣 得蘋果牌IPHONE 6S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2897公克)及K盤1個,並 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至112年7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之間 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08支(驗前總淨重111.89公克 )及K他命吸管1支,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22日晚間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2日 晚間6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凱萊汽車旅 館311號房內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 包、裝於寶特瓶內含有愷他命之香菸菸蒂1瓶、愷他命殘渣 袋1袋、鋼瓶1支及使用過之氣球3個,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 301室居處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及燃燒 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8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1.5370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287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果汁包8包(總純質淨重1.02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亞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果汁 包7包(總純質淨重0.5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3支(驗前總淨重17.40公克),並 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3 01室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9 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扣 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梅分局及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搜索扣押筆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112N117號)、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52號鑑驗書、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 之時間為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 凱悅KTV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 用等語。然參諸被告於前案即犯罪事實㈠,其於112年7月24日 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2年7月25 日晚間7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之數值為安非他命8200 ng /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 ng/mL;而本案則係於112年7月27 日凌晨3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數值為安非他命000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 ng/mL,其濃度高於前案數值 ,據此研判,被告於本案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顯然 有誤,其施用時間應為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集尿 液後,直至112年7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再度為警查獲時止, 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扣押物品目錄 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檢體編號:112偵-078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28565號鑑定書1紙(檢體編號:D1 12偵-0780號)、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㈢,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且其於警詢時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應該 是咖啡包內的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 體編號:112H-243號)、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㈣,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112偵-0865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2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70657 號鑑定書2紙(檢體編號:D112偵-0865號)、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㈤上開犯罪事實㈤,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 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紙(檢體編號:112保-0563號)、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一 、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㈡扣案之K他命吸管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顆、毒品咖啡 包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08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藍色果汁包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亞基 卡西酮成分之黑色果汁包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3支、蘋果牌IPHONE 6S型手機1支、K 盤1個、裝於寶特瓶內含有愷他命之香菸菸蒂1瓶、愷他命殘 渣袋1袋、鋼瓶1支及使用過之氣球3個等物,因無涉及犯罪 ,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四、至報告意旨以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等物,認 其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經查,被告為警扣得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藍色果汁包8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亞基卡西 酮成分之黑色果汁包7包,經送檢驗,結果如上所述,其所 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3支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然因香菸屬非均質 物質,無法鑑定其純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7065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無從認定被告所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確有逾5公克以上,自無從對被告以上開 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