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春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3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2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春琳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韓春琳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方式攝錄性影像(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韓春琳基於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性影像(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 影像之犯意」。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業據被告韓春琳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女、證人林再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更正為「業據被告韓春琳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證人林再旺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春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件係將其所偷拍之A女裸體影片,透過網路以通訊軟 體Line之方式,將屬於電子訊號之性影像檔案傳予證人林再 旺,而非將A女之裸體影片先存儲於載體(如光碟、磁碟、 錄像帶等)內並將該載體(即實物)交付予證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無故交付供人觀覽性影像罪,係有 未洽,惟此僅屬行為態樣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率
爾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未經告訴人即代號AE000-P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意攝錄之A女性影像傳送 予證人林再旺觀覽(被告未經同意攝錄A女性影像部分,業 經A女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侵害A女身體自主隱私權,造成A女受有身心創傷, 對A女所生之危害顯然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已與A女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A女亦對其撤回 告訴乙節,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5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29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卷第9頁);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A女受害之程度;暨 斟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證人之A女性影像檔案,業據被 告已自其手機中刪除,而被告傳送至證人林再旺手機內之檔 案亦因時效經過而無法讀取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證 人之偵訊筆錄各1份(詳偵卷第9頁、第84頁)存卷可考,是 足認前開A女之性影像檔案已不復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之光碟1片,僅係員警為調查本案而拷貝證人行動電話 內之A女性影像內容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85號
被 告 韓春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春琳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性影像(另為 不起訴處分)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6日23時許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內,無故竊錄代 號AE000-P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洗澡後 更換衣服時之裸體影片後,於同年5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 將上開影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交付予林再旺。嗣A 女經林再旺告知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春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A女、證人林再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被告竊錄之影像檔案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罪而交付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至被告所交付之電磁 紀錄,被告供稱被發覺犯行後即將檔案刪除,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有電磁紀錄附著存在於被告持有之物品,尚無從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