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46號
TYDM,113,審簡,546,202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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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
被 告 馮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5
8號、第1959號、第1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汽車冷氣面板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怡誠明知其無資力,亦無給付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於111年7月13日21時34分許,在「LALAMOVE」平台暱
稱「林志文」張貼代付現金之訂單,佯稱先買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檳榔、至桃園市○○區○○路00號取衣、支付1,90
0元後可至桃園市○○區○○○街00號領取酬勞,使吳昊翰陷於
錯誤而接受訂單,嗣其交付馮怡誠現金1,900元及100元檳
榔並收取衣服1袋後,至指定地點欲領取酬勞,發現用戶關
機而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㈡於111年7月29日1時40分許,在「小雞上工」軟體上刊登限
時代送物件任務,佯稱需代墊費用將車輛零件送至龜山某
保養廠並向客戶取款,經晁廣澄陷於錯誤而接受訂單,嗣
其交付馮怡誠現金1,820元並收取汽車冷氣面板1個後,至
取款地點未發現客戶且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㈢於111年12月11日23時26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與
勝利路2段45巷口,攔乘劉伯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使劉伯峻誤信其能支付車資而同意載送,詎
馮怡誠佯稱其要上樓拿錢後即未返回,藉此詐得1,265元之
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怡誠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昊翰、晁廣澄、劉伯峻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小雞上工對話紀錄截圖、Lalamove訂單畫面翻拍照片及代取
之衣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
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
及收據。
 ㈣扣案之汽車冷氣面板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為詐欺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後
雖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 扣案之汽車冷氣面板1個為其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 依法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㈠ 100元之檳榔 2 ㈠ 現金1,900元 3 ㈡ 現金1,820元 4 ㈢ 價值1,265元之車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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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