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12號
TYDM,113,審簡,51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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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連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戴瑋廷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3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連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以通訊軟體傳
送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投資糾紛,不思理性
處理,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戴瑋廷,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9、41-42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禮儀公司
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小孩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54號
  被   告 黃連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連成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 英路260巷內,與戴瑋廷因投資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黃連 成明知戴瑋廷身後有圍牆,若用力將戴瑋廷推向圍牆,易使 戴瑋廷撞到圍牆而受傷,竟基於縱使造成傷害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戴瑋廷推向牆壁,致戴瑋廷撞到圍 牆而受有頭部鈍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黃連成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2年1月11日9時8分 許起至同日18時16分許止,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 :「沒今天開始好好的躲起來不要讓我抓到不然你就很糟糕 了」、「我不是吃素的你搞清楚」、「也要讓你爸爸媽媽好 好的過年的話最好趕快處理」、「看你要生還是要死隨便你 」、「你放心我不會讓你好好的過這個年的」、「我看你有 幾條狗命」、「還有捍衛隊專門打籃球的」、「雖然告訴你 山上的風景男(應為「很」)漂亮很清幽適合你住」、「所



以有東西趕快吃有酒趕快喝我怕到時候這兩樣都沒辦法吃了 也沒牙齒可以吃了」等訊息予戴瑋廷,以此方式恐嚇戴瑋廷 ,使戴瑋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戴瑋廷之人身安全。。三、案經戴瑋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連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黃連成與告訴人戴瑋廷於112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260巷內,發生爭執,被告並將告訴人推開,致告訴人撞到圍牆之事實。 2.被告自112年1月11日9時8分許起至同日18時16分許止,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於112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260巷內,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自112年1月11日9時8分許起至同日18時16分許止,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1.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 2.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6日天晟法字第112070603號函文 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就醫,經醫生檢視,告訴人臉部有紅腫,故認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4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自112年1月11日9時8分許起至同日18時16分許止,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 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而被告上開所犯傷害及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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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