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2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張○萱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 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又民法第12條業於民國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條 條文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未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法理,比較實質影響刑事法律之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 ,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歲 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亦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是本案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乙○○為00年0 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3頁),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 上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 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則雖 其與少年張○萱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 薄,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所竊得財物價 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須 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張○萱所共同竊得之飲料4杯,係各自平分飲用 等語,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核 與共犯張○萱於警詢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分 得之飲料2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經其飲用完畢,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9樓
(另案在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張○萱(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 分,另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城市大亨管理中心前之外送桌上,由 少年張○萱下手竊取飲料,乙○○則拿取便當之分工方式,竊 取丙○○訂購置放在上開外送桌上之飲料4杯得逞。嗣丙○○發 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由少年張○萱拿取飲料,其則拿取便當之事實。 二 證人即少年張○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㈡證述其與被告並未訂購外送,因當時其等身上沒錢,就商量要竊取外送之餐點,抵達門口後商議由其拿飲料被告拿便當等事實。 三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所有之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 四 ㈠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外送資訊畫面截圖 ㈡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228007號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上揭物品;另被告或少年張○萱並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訂購外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張○萱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少年張○萱為朋友,應知悉 少年張○萱未成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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