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97號
TYDM,113,審簡,49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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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認被害人侵吞款項,實則係 本案主犯高子煬、呂祐聖認被害人侵吞詐欺集團之款項,此 分經被告、共犯王○翔、告訴人供述甚詳。另該欄第6行「另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逕更正為「高子煬及另1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⑵案發時告訴人少年甲○○為為十七餘歲;共 犯少年魏○棋為十五餘歲、共犯少年王○翔為十六餘歲,然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甲○○、魏○棋、王○翔均未 成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與共犯呂祐 聖、少年魏○棋、王○翔、高子煬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⑷審酌被告對告 訴人使用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甚 長、其係夥同另五名共犯為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認犯行,且積極指證高子煬 之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於本案前後另有多項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行刑。至本件犯罪工具 即甩棍1支,並未扣案,現在已難以特定,且不能證明為被 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侵吞款項 ,為使甲○○還款,竟夥同呂祐聖(另簽分偵辦)、少年魏○ 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242號審理中)、少年王○翔(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 度少調字第1095號審理中),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上共6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王○翔藉故約出甲○○,甲○○則由其友人即少年謝○翊( 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陪同於112年2月18日晚間11時許, 抵達王○翔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刺青作室後,乙○○、呂祐聖、魏○棋等人隨即抵達,分別以徒手 、持甩棍(未扣案)毆打甲○○後,由魏○棋以膠帶貼住甲○○嘴 巴,並綑綁甲○○之手腳,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且造成甲 ○○受有頭部擦挫傷、雙腳雙手腕勒痕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嗣再取走甲○○及謝○翊之手機。期間魏○棋將甲○○嘴巴上之 膠帶撕下,呂祐聖則命甲○○聯繫其胞兄拿錢,並由乙○○、王 ○翔帶同謝○翊至甲○○之住處拿錢,惟因甲○○之胞兄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2月19日凌晨2時29分到場了解情形 後,乙○○、王○翔即先行返回上開刺青工作室謝○翊則回到 刺青工作室樓下等候。再於112年2月19凌晨4、5時許,呂祐 聖、魏○棋又將甲○○、謝○翊帶至甲○○之住處拿錢欲取債,惟 因甲○○之家人再行報警,呂祐聖、魏○棋始罷手離去。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有在場並見聞告訴人甲○○遭毆打及綑綁,且有前往告訴人住處拿錢,嗣為警盤查。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法院訊問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翔於警詢、偵查、法院訊問之證述。 被告聯繫證人王○翔邀約告訴人到場,告訴人有遭綑綁及強取手機,被告並偕同證人王○翔、證人謝○翊前往告訴人住處拿錢。 4 證人謝○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證人王○翔邀約告訴人到場,被告與毆打及綑綁告訴人、強取手機之人有犯意聯絡,被告並偕同證人王○翔、證人謝○翊前往告訴人住處拿錢。 5 證人魏○棋於偵查、法院訊問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魏○棋一同到場,告訴人有遭毆打及綑綁、強取手機。 6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 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拿錢時為警盤查,並表示沒有看到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呂祐聖 、魏○棋、王○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甩棍為犯案工具,請予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侵占罪嫌,然告訴人業自陳有 積欠呂祐聖30萬元等語,則被告等人強取告訴人手機或意在 行使呂祐聖對告訴人之債權、或為避免其聯絡而為上開妨害 自由罪質所含,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應另行成罪,自與 此罪要件難符。然此部分若成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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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