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05
號),被告於警、偵訊均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立祥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曾因多件竊盜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遭撤銷,尚餘殘刑2月又26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 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 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得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 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 物及其價值、其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 甚佳,然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以,扣案之公仔1隻,業已發還告
訴人周順勤,有112年1月24日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 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05號
被 告 李立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周順勤係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機台台主, 規定夾獲娃娃1隻可得1次刮刮樂刮獎品公仔的機會,如刮中 獎品公仔,需掃描貼於機台上之QRCODE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六度空間台主夾克群」,拍照上傳該群組後,始得拿取 獎品公仔,周順勤事後會再檢視監視錄影器畫面確認。李立 祥與金忠毅(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3時31 分許,在上開夾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李立祥明知金忠毅夾娃娃僅獲得2次刮刮 樂的機會,竟持續刮刮樂7至8次直至刮中獎品公仔七龍珠人 造人21號後,將刮中七龍珠人造人21號公仔訊息上傳至「六 度空間台主夾克群」,並未得周順勤之同意,即徒手竊取七 龍珠人造人21號公仔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李 立祥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金忠毅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離去。嗣周順勤 事後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周順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周順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贓 物領據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附此敘明。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立祥所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犯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 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 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 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 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 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 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 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周順勤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證稱:伊的娃娃機規定夾獲娃娃1隻可得1次刮刮樂 刮獎品公仔的機會,如刮中獎品公仔,需掃描貼於機台上之 QRCODE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六度空間台主夾克群」,拍 照上傳該群組後,始得拿取獎品公仔,伊事後會再檢視監視 錄影器畫面確認,本案是我事後檢視監視畫面才發現李立祥 他們偷刮等語,足見被告李立祥因告訴人對於該財物之支配 力弛緩,乘機取得,依上揭判決先例要旨,尚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而上開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