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85號
TYDM,113,審簡,48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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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325號),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暘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其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 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 故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Instagra m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 冊者本人,是以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 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58、359條 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 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許可」 、「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意思」、 「逾越授權範圍」等。再刑法第359條所稱之「電磁紀錄」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特性係可透 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 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進步,在重複讀 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 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 。復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 關設備電磁紀錄罪,所保護者為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究其 實質內涵即「相關社群成員,對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之 信賴」,是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相關電磁紀錄, 已使社群成員減少對資安系統的信賴程度,應認已影響、破



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欄一㈡㈢㈣所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臉書帳 戶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Google 帳號及G mail帳號信箱,變更該臉書帳戶之電磁紀錄,損害該臉書所 張貼內容及通話記錄之正確性,致使收受訊息之人對於告訴 人使用臉書所傳送產生訊息之狀態與內容信賴程度減低,已 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自分別屬無故輸入他人密 碼侵入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臉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是以,起訴書就被告行為所涵攝之法條,均屬正確。⑵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謂應從詐欺得利罪處斷,自有未合)、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碰紀錄罪處斷。⑶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其犯罪所得之多寡、被告年紀甚輕,已經成家並有幼 子幼女各一,不思努力工作,反沈迷網路遊戲及賭博而以違 法之手段侵害己之妻(即告訴人,現已離婚)之財產權,並屢 次入侵其妻之資訊相關設備、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楊稀羢及被 害人即發卡之中華郵政公司、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而並無推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⑷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被告盜領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相當於免 支付價值29,873元之遊戲點數及賭博點數費用之財產利益,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㈠ 張家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罰金新台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 張家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之免支付遊戲點數及賭博點數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張家暘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張家暘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25號
  被   告 張家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暘楊稀羢前為夫妻。張家暘楊稀羢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得知楊稀羢之Google Gmail帳號密碼及Facebook帳號密 碼,並在楊稀羢之手機內建指紋檔,而得登入楊稀羢之手機 。詎張家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楊稀羢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凌晨3時42分前之不詳時、地,持楊稀羢之手機 ,利用網路郵局APP快速登入功能,輸入自己之指紋密碼登 入楊稀羢網路郵局APP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後,使用該APP預約無卡提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再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號大園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2,000元得手。(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稀 羢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手機(綁 定楊稀羢網路郵局帳號)在GooglePlay公司所設之網路商店 ,輸入楊稀羢之Google帳號「his.rung00000000il.com」( 下稱Google帳號)及密碼,表示楊稀羢本人同意透過網路使 用上開Google帳號消費之意,分別刷卡消費購買附表所示金 額之遊戲點數及賭博點數共計2萬9873元,以此方式偽造該 等在GooglePlay商店內網路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嗣並將之 以網際網路傳輸至GooglePlay商店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 GooglePlay商店及中華郵政陷於錯誤,誤認Google帳號使用 人有權使用前開金融卡購買商品,因而轉移遊戲點數及賭博 點數至該Google帳號,供張家暘使用,足生損害於楊稀羢、 GooglePlay商店及中華郵政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張家暘並 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而取得遊戲及賭博點數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
(三)再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 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及地點,透過手



機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無故輸入楊稀羢之Facebook帳號「yamg .x.rong.9」(下稱Facebook帳號)及密碼,侵入楊稀羢使用 之Facebook帳號。
(四)又張家暘楊稀羢將其Facebook帳號「yamg.x.rong.9」(下 稱Facebook帳號)密碼更改,致張家暘無法登入使用網路遊 戲(綁定楊稀羢之Facebook帳號),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及無故變更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輸入楊稀羢之 Google帳號密碼 ,侵入楊稀羢使用之Google Gmail帳號信箱後,再利用該信 箱內所收到之Facebook重設密碼電子郵件,開啟該郵件後連 結楊稀羢之Facebook帳號,變更楊稀羢Facebook帳號密碼, 致使楊稀羢無法登入上開Facebook帳號。嗣經楊稀羢察覺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稀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稀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曾有無卡提款及之附表所示之刷卡購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私人訊息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有登入告訴人Facebook帳號並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第358條無故入侵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罪嫌,而被告先後共48次盜刷告訴人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進行消費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 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得利既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就犯罪事實(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同法 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數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內容 金額 1 112/01/30(16:48) VS購貨 173元 2 112/01/30(16:48) VS購貨 346元 3 112/01/31(13:00) VS購貨 518元 4 112/01/31(13:00) VS購貨 173元 5 112/01/31(13:00) VS購貨 1,208元 6 112/01/31(13:00) VS購貨 1,208元 7 112/01/31(13:01) VS購貨 863元 8 112/01/31(13:01) VS購貨 173元 9 112/02/02(10:52) VS購貨 1,381元 10 112/02/03(10:54) VS購貨 447元 11 112/02/03(10:54) VS購貨 1,026元 12 112/02/03(10:54) VS購貨 1,310元 13 112/02/06(10:54) VS購貨 569元 14 112/02/06(10:54) VS購貨 1,543元 15 112/02/06(10:54) VS購貨 1,036元 16 112/02/06(10:54) VS購貨 1,036元 17 112/02/06(10:54) VS購貨 437元 18 112/02/06(10:59) VS購貨 1,015元 19 112/02/06(10:59) VS購貨 1,015元 20 112/02/06(10:59) VS購貨 508元 21 112/02/06(10:59) VS購貨 1,015元 22 112/02/06(10:59) VS購貨 305元 23 112/02/06(10:59) VS購貨 1,015元 24 112/02/06(10:59) VS購貨 305元 25 112/02/06(10:59) VS購貨 369元 26 112/02/06(10:59) VS購貨 102元 27 112/02/06(10:59) VS購貨 35元 28 112/02/06(10:59) VS購貨 35元 29 112/02/06(10:59) VS購貨 51元 30 112/02/06(10:59) VS購貨 508元 31 112/02/06(10:59) VS購貨 35元 32 112/02/07(11:00) VS購貨 508元 33 112/02/07(11:34) VS購貨 904元 34 112/02/07(11:34) VS購貨 305元 35 112/02/07(11:34) VS購貨 904元 36 112/02/07(11:34) VS購貨 1,005元 37 112/02/07(11:34) VS購貨 1,005元 38 112/02/07(11:34) VS購貨 457元 39 112/02/07(11:34) VS購貨 1,005元 40 112/02/07(11:34) VS購貨 904元 41 112/02/08(10:53) 中華電信PBK 163元 42 112/02/09(02:36) VS購貨 553元 43 112/02/09(10:53) VS購貨 92元 44 112/02/09(10:53) VS購貨 904元 45 112/02/09(10:53) VS購貨 31元 46 112/02/09(10:53) VS購貨 884元 47 112/02/09(10:53) VS購貨 305元 48 112/02/10(10:55) VS購貨 153元 合計 48筆 2萬9,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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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