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65
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東村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累犯前科應更正為:①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 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5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 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至⑤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 3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與⑥接 續執行,於110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0年6月3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⑵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雖有諸多誤載,然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 之竊盜罪,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 之罪名既與本件竊盜部分之犯行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 盜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遭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自不得 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65號
被 告 許東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其於112年6月28日晚 間10時55分許,駕駛向友人詹勳清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時, 瞥見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鑰匙 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車門用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而駕駛離去。 嗣經車主歐思漢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歐思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東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歐思漢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詹勳清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案發前有將AWK-3086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使用等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