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62號
TYDM,113,審簡,46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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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30
號),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永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程序方面:被告於警詢陳稱己有低收入戶證明及精神問題 ,然未帶證明在身上云云,於本院通緝到案時又辯稱己為低 收入戶,然沒有證件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察其非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附 卷可憑,再經本院函查被告就診精神科之紀錄,被告自105 年7月31日至112年7月31日均無任何就診精神科之紀錄,有 中央健保署112年10月6日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並非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精神瑕疵,核先 指明。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就被告竊取之財物語焉 不清,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小CK 錢包1個、COACH錢包1個、現金1,000元、銀飾耳環1對、T-s hirt1件、長褲1件、洋裝1件、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 」,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媛苓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在 案。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⑷末以,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



具有特定人格之表徵性,並非側重本身之財產價值,亦或可 掛失,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袋子 1只 2 小CK錢包 1個 3 COACH錢包 1個 4 現金 1,000元 5 銀飾耳環 1對 6 T-shirt 1件 7 長褲 1件 8 洋裝 1件 9 健保卡 1張 10 郵局提款卡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30號
  被   告 吳國永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永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6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柯媛苓為撥打電話,將白色袋子1只暫放於該



處店前長椅上,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柯媛苓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白色袋子1 只,內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CK錢包1個、C OACH錢包1個、現金1,000元、銀飾耳環、衣物、健保卡、銀 行卡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柯媛苓報警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媛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國永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所攝錄之犯 嫌並非其本人,也無竊盜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柯媛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在卷,並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警詢之照片附卷可佐,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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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