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55號
TYDM,113,審簡,45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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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0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傳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⑴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更正為「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傳達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本件毒品、本件毒品包數、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重量約9.56公克、被告於本案前之100年間曾因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遭羈押,後經以轉讓禁藥罪定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毒品咖啡包(編號A1至A9) 9包(驗前總淨重約30.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公克,純度約5%,驗餘總淨重約29.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26118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編號B1至B10) 10包(驗前總淨重約23.0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公克,純度約6%,驗餘總淨重約2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3 毒品咖啡包(編號C1至C5) 5包(驗前總淨重約9.7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8公克,純度約6%,驗餘總淨重約8.8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4 毒品咖啡包(編號D1至D31) 31包(驗前總淨重約101.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8公克,純度約6%,驗餘總淨重約100.0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總純質淨重 9.5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12號
  被   告 許傳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3 時29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指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5包(純質淨重合計爲9.56公克)等毒 品一批,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1日23時29分,搭乘 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超速為警攔檢盤查,在該自小客車 後座許傳達攜帶之包包內發現有上開毒品咖啡包55包,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包(純質淨重9 .56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而前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5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純質淨重9.56公克,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26118號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持有上揭毒品咖啡包55包部分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惟該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除驗得前述笫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指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 重)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並無驗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甚明,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 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附法條錯誤,不予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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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