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54號
TYDM,113,審簡,45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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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石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本件雖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包含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 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為4176ng/ml)、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完畢後第 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已另案服刑中且須服一段時日,已無須再量 以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
  被   告 石慶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接續執行,於 民國10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6 日凌晨5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6日凌晨5時55分,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石慶龍於警詢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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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