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25號
TYDM,113,審簡,42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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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
  高楷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 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第417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8 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吸食器(未扣案)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為警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旅館215號房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楷恩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檢體監管 紀錄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 月18日鑑定許可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⑵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 中之罪名既係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足認 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部 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 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安非他命高達9,842n 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95,485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 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五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以,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 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本案扣獲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 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0.5730公克,淨重0.2794公克,取樣量0.0029公克,驗餘量0.276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
  被   告 高楷恩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6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七星旅館215號房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9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楷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之 事實。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本署鑑定許可書1紙 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⒈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㈣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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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