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倫
上列被告因幫助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448號、偵字第59892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銘倫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於112年2月22日23時15分許、112年2月2 3日1時20分許先後接到戴偉祥之MESSENGER電話,其乃於112 年2月23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來大園區竹圍街45之3號(7-11便利商店濱海門市)搭載戴 偉祥,隨後迄同日12時許,先後載戴偉祥至不同之七個地點 、(問:你是否刻意載戴偉祥在事故現場附近徘徊?原因為何? )(按:此經警方調取BPU-3919號自用小客車112年2月23日1時 23分起之行車軌跡附卷可證)是,因為我們擔心該交通事故 的傷者情形、(問:你於112年2月23日1時35分到7-11便利商 店濱海門市載戴偉祥時是否知道戴偉祥肇事逃逸?)知道、( 問:為何協助戴偉祥於肇事後逃逸?)因為戴偉祥說他休息之 後會去自首等語,又於112年9月20日偵訊時供承(問:到達超 商後,看到戴偉祥神情緊張,並跟你說他撞到人?)是、(問: 戴偉祥已告訴你他撞到人,你基於何理由,還載他離開?)基 於人情世故,想要先安撫他,才把他接走等語。是可知,被 告明知戴偉祥已然肇事,且戴偉祥已無交通工具,仍將戴偉 祥載離,且隨後迄同日12時許,先後載戴偉祥至不同之七個 地點,被告不但有檢察官所指之藏匿人犯犯行,其幫助戴偉 祥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甚為明確。⑵被告雖知戴偉祥肇事逃逸 之事實,並駕車在肇事地點附近徘徊,可見被告已知戴偉祥 所肇車禍必定有人受傷,然本件迄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戴偉 祥所肇車禍係致被害人死亡之車禍,基於罪疑惟輕,被告僅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幫 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⑶
被告所犯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與已起訴之藏匿人犯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從較重之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幫助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然起訴事 實已有論述,且未起訴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⑷被告 就上開幫助犯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⑸ 審酌被告已知悉戴偉祥涉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仍幫助其逃逸,其藏匿犯人之行為不但 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耗費公務資源及妨害司法公正 ,更將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從求償,所為實屬可議,並 兼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且其自警詢以降即全部自白,未有任何推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48號
112年度偵字第59892號
被 告 謝銘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本案與貴院審理之112審交訴字第405號案件(全股),為藏匿人犯之相連案件,認應提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戴偉祥(所涉肇事逃逸致人於死等犯行,已以112年度偵 字第17734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晚間11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醉夯平價快炒店)搭載朱杰丞、游陳富、黃嘉俊 等3人,沿大園區竹圍街往大園方向,行經大園區國際路2段 與竹圍街口時,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承諭(經送往經國敏盛醫院急救 不治死亡)發生碰撞。謝銘倫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接獲 戴偉祥以Messenger通話軟體聯繫,於翌(23)日凌晨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大園區竹圍街 45之3號(7-11便利商店濱海門市)會面,謝銘倫得知戴偉 祥駕車發生車禍致人死傷而逃離現場,竟基於藏匿人之犯意 ,將戴偉祥載往戴偉祥住處未果,復轉往蘆竹區海湖某民宅 休息,再轉往大園區民生路(海鄉園汽車旅館)、觀音區六 合街16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藏匿未果,後將戴偉祥載往 中壢區洽溪里永順街30號五樓住處躲藏;同日中午某時再將 戴偉祥載往蘆竹區濱海路1段409號旁宮廟「福安府」;又轉 往中壢區延平路556號用餐,最後再返回宮廟「福安府」。 旋為警拘提戴偉祥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玲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倫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照片46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謝銘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至告訴意旨認認被告銘倫載走戴偉祥涉嫌共同肇事逃逸或幫 助肇事逃逸罪嫌。然查,本案戴偉祥肇事逃逸躲入草叢,一 段時間後才打電話請被告到場,業經戴偉祥自陳卷,是戴偉 祥已完成肇事逃逸之行為;被告受通知前來載走戴偉祥之行 為應評價為藏匿人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肇事逃逸與前 開起訴之藏匿人犯事實為同一事實,若成立犯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