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閎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犯罪事實一第4行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號」;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許閎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告任意 侵入他人建築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已有三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竟不知避嫌而任意闖入前所工作之地點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41號
被 告 許閎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閎恩前為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之派遣 員工,業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離職,明知離職後不得無故 進入,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弘達公司同意,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踰 越牆垣之方式,侵入弘達公司位在前址廠區之倉庫內。嗣經 弘達公司員工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弘達公司(委託彭國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許閎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 我是經過公司肚子痛,所以拿通行證給警衛看,警衛就讓我 進來等語,惟經調閱現場監視器,攝錄被告係於上開時間, 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上址停車場,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存卷可參,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國書於警詢中證稱:許閎 恩於111年11月29日離職,因為許閎恩為派遣員工,當初應 徵時就有告知說離職時要連同公司卡片一同歸還等語,核與 被告前揭所辯不符,被告辯詞顯不足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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