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69號
TYDM,113,審簡,36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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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1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文雄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廖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廖文雄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自工地圍籬鐵門下方門縫鑽入工地內, 再持工地內取得之剪刀行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圍 籬鐵門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42、35頁),而上開工 地圍籬鐵門,乃係以金屬材料所製成,具有區別工地與週邊 道路之功能,其形式及構造,非門、窗、牆垣,係用以阻隔 外人進入工地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 是被告自該門下方門縫鑽入工地內行竊,使前開安全設備失 去原有防盜功能,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相符,且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毀 壞門、窗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符合同條款「毀越門窗 」之加重事由,稍有未洽。
 ㈡核被告廖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符 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要件,稍有 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變 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所竊之物均已變賣,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由2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 ,而依被告上開供述之變賣之價額與告訴人杜家瑋於警詢時 指述遭竊物品價值為92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相差甚 大,依上說明,應為原物沒收,且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 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工地現場隨手拿取,非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 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5.5平方電線15公斤 2 2.0平方電線3公斤 3 水泥攪拌機電線1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34號
被   告 廖文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 小客車搭載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工地,2人從工地大門下方縫隙侵入工地內,並 持工地現場之剪刀剪斷工地內之電線(數量約5.5平方電線 約15公斤、2.0平方線約3公斤、水泥攪拌機電線1條,總計 價值約新臺幣9,200元)裝入麻布袋內得手,2人旋即駕車逃 逸。嗣該工地主任杜家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杜家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文雄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侵入工地內,並持剪刀剪斷工地內電線竊取得手等事實。 二 告訴人杜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之5.5平方電線約15公斤、2.0平方電線約3公斤、水泥攪拌機電線1條等物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凶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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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