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4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誠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朱炳賢」,應更正為「 朱柄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誠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 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 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本案門號SIM卡1張,已出售而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被告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元,此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承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
被 告 張誠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A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 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之不詳電信門市申 辦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 本案門號,於112年10月間,向朱柄賢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致朱柄賢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在 新竹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4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嗣朱 柄賢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朱炳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誠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曾申辦約10張預付卡,報酬為3,000至4,000元之事實。 2.證明其知悉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朱柄賢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活期存款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