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45號
TYDM,113,審簡,124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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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翔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973號),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智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付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參元之商品服務之對價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應更正為「並於111年6月5 日4時59分許至同日8時35分許消費共計7筆」(美國蘋果公司 回覆之資料應加上時差,檢察官應注意及之)。⑵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驗證碼云云,實 則,被告係無故輸入告訴人國小學妹王瑋琪之臉書帳密(此 部分另涉刑法第358條之罪,然未據檢警詢問王瑋琪是否欲 提出告訴,而此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侵入王瑋琪之臉書帳 號,再假冒王瑋琪而詢問被告行動門號並詢問所收受之驗證 碼,此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提出臉書對話截圖可憑 。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係不詳之人密伊,請伊代刷云云,然 被告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本件之犯罪利益全歸被告享有 ,被告所辯全無可信,是事實部分自應更正如上。⑶審酌被 告年紀尚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被告之犯罪手段、所詐取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吳宥杰美商APPLE公司、被告於偵訊時砌詞卸責後始 具狀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⑶末以,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 免付新台幣4,973元之商品服務之對價之不法利益,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被   告 莊智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某時,進入美商A PPLE公司網路商店(下稱App Store)後,未經吳宥杰同意 或授權,在「付款方式」選項內,輸入吳宥杰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帳單代付作為付款方式,該行動電話帳單代收 服務系統隨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吳宥杰上開門號手機,再以 不詳方式取得簡訊驗證碼後,在莊智翔使用之APPLE ID「00 000000000」手機輸入該簡訊驗證碼完成綁定程序,而偽造 表示吳宥杰同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作為莊智翔持用 上開手機在App Store消費代付方式,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 1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消費共計7筆(總金額為新 臺幣4,973元),致App Store誤認上開消費係經吳宥杰授權 ,而提供上開商品服務,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吳宥杰前 開門號帳單中,莊智翔因而詐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 開商品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致生損害於吳宥杰。二、案經吳宥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智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本案消費訂單之事實,並於監所來信陳報本署表示不再爭執犯罪等語。 2 告訴人吳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門號遭盜用作為付款方式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內壢中華付費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門號遭盜用作為付款方式之事實。 4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門號遭盜用作為付款方式之事實。 5 App Store交易消費明細1份 證明被告以其使用之APPLE ID「00000000000」綁定告訴人門號作為付款方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 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犯罪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得利行為之犯行,時間緊接、空間同一,且侵害同 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 均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為 ,係以包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以併入電信費帳單付款之 方式,免除給付前開款項之債務,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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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