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行末應補 充「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12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㈣另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 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10頁),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 ,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 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0月8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廁所內,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0月10日12時5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